【梁言税语】《征管法》第64条第2款带来的困惑

《征管法》11000余字,九十四条。自公布十余年来,有的条款默默无闻,几乎从不被人提起。而有的条款却红得发紫,争议颇多,每一个字都让业内人反复咏读而茫然不知所措。

如果问税务稽查人员,最红的条款是哪条?《征管法》64条第2款绝对是当之无愧的,和63条可以并称为税法界的“绝代双娇”了。各种解读,难以琢磨,更难以掌握。

先来看看64条第2款法条原文: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列位看官可能会说,这句话很难理解吗?小学生都看得懂,你们做税务的人都是吃闲饭的?

来来来,你先告诉我,这句话里“纳税人”是什么意思?或者换个方式问,是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还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可能你会说,既然没有特指,应该是都包括吧。这个问题,我回答不了,或者说,即使我回答了也没什么法律效力。来看看都有什么回答吧!

第一种解释: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征管法释义中是这样写的:本条所指的不申报是指超过了应纳税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没办理过税务登记,也从没有进行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属此列;不申报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都不能按此条处理。

注意看那个“也“字,分明表示,办了税务登记证的要按这个规定处罚,没有办证的也要按这个规定执行。意思是包括所有的纳税人。

第二种解释:是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最高检办公厅的一个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号:(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适用六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以后不进行纳税申报,从而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情形。

看到了吧,这里明确地表明,纳税人仅指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两种不同的解释,该听谁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现在,人大常委会没有解释啊。

说实话,这两种解释都不够权威,但也找不到更权威的了。既然国家税务总局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权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认可第二种吧!

现在,带来的问题是:如果一个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少缴了税款,被税务机关查处后,如果按照63条定性为偷税,补税加滞纳金罚款,甚至可能移送司法机关。

如果不按照63条定性,那么在征管法无可适用的处罚条款,仅仅是补税加收滞纳金。

更悲催的是,63条又是一个争议颇大的条款,一个案件是否能定性为偷税存在一个模糊地带。举个栗子吧,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税纳税调整如果少调增了业务招待费,导致少缴税款,是否构成了偷税要件中的虚假纳税申报?就这个问题,我看到网上各种讨论,全国各地执行尺度不一。

紧一点,风高浪急;松一点,风平浪静。冰火两重天啊!但风评浪静中暗礁丛生,你可知其中执法风险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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