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后“两头骗”行为的认定
本文转自:刑事实务公众号
一、犯罪数额认定,选择“高”的一头认定
案例一:解析:高岩岩(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载《检察日报》
徐某从事二手车交易工作。其为偿还高利贷,从张某处租赁一辆小轿车,租赁时间10天。其后,徐某将该车卖给同样是做二手车生意的魏某,并称该车是其受亲戚委托出售的,亲戚现在在外地,过几天回来办理过户手续,魏某信以为真,双方签订了购售合同,魏某支付徐某9.1万元。后来,张某发现车辆被卖,根据GPS信息将车追回,魏某找徐某理论,发现徐某已卷款消失。张某报警,公安机关将徐某抓获。经鉴定该轿车价值10.2万元。
解析:该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是,就诈骗犯罪数额,有人认为,徐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诈骗了两个人,其前后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应当前后相加,诈骗张某的数额是车辆的鉴定价值10.2万元,诈骗魏某的数额是合同价款9.1万元,二者共计19.3万元。也有人认为,徐某的前一合同诈骗行为是后一行为的犯罪手段,而且张某在立案前自行追回了车辆,徐某最终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魏某,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合同价款认定为9.1万元。对此,笔者认为,徐某诈骗的被害人是张某,其后期与魏某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变现行为,因此徐某的诈骗数额应当为张某的车辆价值10.2万元。
首先,徐某前后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徐某目的是骗车卖钱,其以租车名义取得车辆并占有,是通过租车合同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徐某使用骗取的车辆签订买卖合同,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亲戚委托其出卖车辆的事实,其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其次,徐某前后的两个行为不宜分别评价。本案中,虽然张某和魏某都被徐某诈骗,但是徐某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不间断性。犯罪数额累加是对被告人实施前后两个犯罪行为的割裂,假如徐某只实施了骗取租赁出租车的行为,此时并不一定体现他占有故意,若将前后两个行为并罚,势必导致无法区别前后两个诈骗行为的关系。再次,根据法益说,应当对徐某前一诈骗行为进行处罚。法学界一般认为犯罪既遂后,为确保或利用前行为所得之不法利益而又破坏新法益的行为不予另行处罚,如盗窃后的销赃行为。徐某在前一行为实施后,即完成了车辆的非法占有,其后期卖车的行为不宜另行处罚,其后续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单独定罪处罚。综上,对于徐某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罚,诈骗数额为车辆鉴定价值10.2万元。
案例二:解析:谢晓伟(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和潜为骗取钱款归还赌债在某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租赁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经鉴定价值12.5万元)。次日,被告人李和潜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冒充轿车车主,将车抵押给某二手车经纪公司,骗取钱款6.5万元。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在此之前,被告人李和潜以租金、押金等名义归还了1.4万元,9月17日之后又以租车押金的名义归还了2.5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和潜被抓获。
解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汽车租赁诈骗案,被告人李和潜以租车的名义控制他人汽车,又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从而恶意占有钱财。本案的定性没有争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诈骗数额的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应以被告人抵押汽车借款的价格(6.5万元)认定诈骗数额;抗诉机关认为应以车辆的评估价值(12.5万元)认定诈骗数额;支持抗诉机关认为应以被告人的实际取得(车辆价值减去押金=11.1万元)认定诈骗数额,即所骗租汽车的价值减去被告人已支付的租金、押金。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笔者赞同支持抗诉机关和二审法院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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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两头骗”之骗租车辆质押贷款案的不同处理
作者:陈兴良,内容出自《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部分内容,(载于《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
“两头骗”是一种较为复杂的诈骗现象,在“两头骗”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如何定罪,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对于案情基本相同的“两头骗”案件,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各不相同。例如,在司法实践中,骗租车辆以后将他人车辆进行质押以此获取贷款,就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两头骗”案件。然而,各地司法机关对此在定性上却有所不同。
案例1:吴火栋合同诈骗案。[1]2009年4月8日晚7时许,吴火栋到泉州市顺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骗借的李伟添驾驶证向被害人吴国伟承租一辆东南菱帅小轿车(闽C2755A),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吴火栋又到该租赁服务中心,以承租的东南菱帅小轿车不便驾驶为借口,再次向吴国伟承租一辆丰田花冠小轿车(闽CPC539)。尔后,吴火栋到石狮市向蔡木渲谎称家中火灾急需用钱,以东南菱帅小轿车系其家人所有,愿以该车作质押为由,向蔡木渲借款人民币12500元。吴火栋又通过黄东彬(另案处理)伪造一本户名为吴火栋的闽CPC539丰田花冠小轿车行驶证,并经他人介绍,以家中火灾急需用钱为由,将该车作质押向陈美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吴国伟不断催讨下,吴火栋多次推脱。同年4月23日,吴国伟到石狮市找到东南菱帅小轿车后,将该车开回。经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轿车价格鉴定,东南菱帅轿车价值为人民币38500元,丰田花冠轿车价值为人民币87000元。
案例2:林拥荣合同诈骗案。[2]2007年1月6日,被告人林拥荣以租金每天人民币200元、租期1天的条件租得一辆车牌号为闽DN2597的奇瑞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1185元),并当场支付租金人民币200元。当日林拥荣即将该车开至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路路口许金塔的摩托车修理店,谎称该车车主委托自己将车向其质押借款,并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与许金塔通电话,使许金塔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尔后以该闽DN2597奇瑞小轿车为质押物,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向许金塔借款人民币25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得22000元。林拥荣将得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事后车主催讨该车时,林拥荣先谎称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车,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案例3:曹忠合同诈骗案。[3]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曹忠在与南通吉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部、上海爱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以租车自用为名,骗得牌号为苏F8P722丰田凯美瑞、沪J11637别克君越、苏F303BQ广本雅阁、苏FEG433丰田RAV4、沪N91822奥迪A6等汽车5辆,并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倪贵金、杨正辉、苏劲松等人,得款人民币41.9万元,这些钱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5辆汽车合计价值人民币83.3815万元。
以上三个案件的案情大体相同,都是被告人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然后将租赁的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由此,存在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和将租赁的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这两个行为。
(一)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行为的分析
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的行为,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那么,其欺骗行为表现在何处呢?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欺骗行为主要表现为以骗借的他人驾驶证向被害人承租车辆,存在合同主体的假冒。而在案例2和案例3中,被告人都是以本人名义租车,因而并不存在假冒他人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又如何认定呢?
对于案例2,法院认为欺骗行为表现在被告人隐瞒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在案例3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以租车自用为名进行诈骗。因此,对于上述两个案件中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法院均认为表现在隐瞒租车的目的(并非自用而是为了以此进行质押贷款)。从刑法理论上来说,这是所谓就自己意思的欺骗,即对自己的意思做虚假表示。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在采取'借用’的形式骗取他人汽车时,声称日后归还的,或者根本没有偿还贷款的意思而谎称一定偿还贷款的,属于就自己的意思进行欺骗。”[4]当然,在此首先需要确定被告人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就没有归还的意思,这是一个证据问题。租车合同中一般都存在对于车辆使用方面的约定,例如禁止将出租车辆转卖给他人或者进行抵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不想履行合同约定,因此也就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此而言,租车合同只是被告人骗取车辆的一个手段。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存在争议。在租车的时候,虽然被告人也支付了租赁费,但这只是在租赁期间车辆的使用费,而不是车辆的对价。被告人以租车名义取得车辆,却将租赁车辆非法予以占有。这种通过租车合同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二)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的分析
对于将租赁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隐瞒了其对车辆没有处分权的真相,以质押借款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对此,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只不过是将骗取的车辆进行变现的一种方式,不另外构成犯罪。由此可见,这两种意见是相互对立的。
在上述三个案件中,法院对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行为的认定是相同的,也就是都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对于将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却有所不同。
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直接通过销赃,还是通过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对赃物的处置问题,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因此,被告人吴火栋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以租赁的形式骗出后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家人或车主的身份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以获取现金,其所实施的质押诈骗行为,是其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属于前一行为的牵连犯罪,由于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应当从重。”在该案中,法院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是骗取的车辆数额;对于以车辆为质押的借款行为虽然认为是对赃物的处置,但又认为是牵连犯罪。笔者认为,对于牵连犯罪这一提法,法院表述得较为模糊,其是否就是指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呢?从裁判理由的叙述来看,似乎就是指牵连犯。因为裁判理由明确把第二个行为表述为质押诈骗行为,这显然是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只是因为它与前一个汽车租赁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才从一重罪处断。但是,牵连犯是指前后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而在该案中,连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也说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可能构成牵连犯呢?由此可见,这种牵连犯的说法值得质疑。然而,笔者认为,只将第一个骗租车辆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是正确的。
在案例2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拥荣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许明尧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其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而,被告人随即又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许金塔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与许金塔签订了质押合同,实现了将车辆质押获得借款的意图,随后逃匿。前后两次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本案被告人前后两次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来看,乃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从罪数理论上属于连续犯,司法实践上按一罪论处为妥。”由此可见,在案例2中,法院将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然后将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这两个行为都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并且认为这是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在这种情况下,其合同诈骗数额也是骗取车辆的价值和所借款项的数额之总和。相对来说,将前后两个行为理解为连续犯,似乎要比理解为牵连犯更符合法理。但将租赁车辆进行质押借款的行为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理根据,法院没有加以充分阐述。
在案例3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质押汽车骗钱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是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在此,法院只是将第一个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第二个行为,法院定性为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认为对此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这里所谓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是指不以犯罪论处。因此,法院在该案中对于第二个行为的认定显然不同于前两个案件。
那么,将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呢?当然,这是在骗取车辆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下讨论这个问题的。在这一前提下,用来质押的车辆属于赃物,也是没有疑问的。从以上三个案件的具体案情来看,被告人在向他人质押借款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的欺骗行为。在案例1中,被告人伪造了行驶本。在案例2中,被告人谎称受车主委托进行质押借款。在案例3中,被告人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正因为如此,法院认为被告人是骗取质押借款,这是一种合同诈骗行为。然而,在刑法理论上,即使存在欺骗行为,也不能等同于诈骗罪。
这里涉及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与民法中的欺诈之间的区分,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以往,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都采取综合分析方法,以列举方式说明两者的区别。例如,我国学者在论述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时,从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履约能力、履行合同的态度、标的物的处置情况等方面进行了说明,认为在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时候,应当结合上述情况,进行综合的分析、比较后再做出判断与认定。[5]这种所谓综合分析方法,看似全面,实则似是而非,并不能为正确地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提供清晰的标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之关键。例如,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签订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在不交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非法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只是诈骗的道具,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因此是典型的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在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然后非法予以占有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无对价的占有他人财物。因为虽然先前的合同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但这种履行只是一种“钓鱼”手段。之后合同根本没有得到履行,同样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而在民事欺诈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合同的某些方面弄虚作假,例如合同标的存在瑕疵或者数量缺少,行为人还是意图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行为人就不是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
根据以上分析,在以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一般来说,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因此,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在被告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就此而言,被告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将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基于这一分析,在案例1和案例2中,法院将质押借款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尤其是在案例2中,法院还将借款数额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这显然是难以成立的。这是将民事欺诈行为混同于合同诈骗罪,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案例3中,法院明确地将采取欺诈方法质押借款行为认定为一种赃物的变现行为,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这完全正确。当然,其理由还有待进一步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