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 论犯罪后的态度对量刑的影响
摘要
引言
一、自首、立功与坦白
二、反省、悔罪与赔礼道歉
不能因为被告人在法庭上为自己辩解,就否认其反省、悔罪。因为犯罪事实具有多个侧面,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也不一概成立。被告人对自己认为不成立犯罪或者罪轻的事实进行辩解,与就自己认为成立犯罪或者罪重的事实进行反省与悔罪,并不存在冲突。例如,检察机 关指控被告人实施两起受贿行为,被告人对其中一起自认为构成受贿罪的事实进行反省、悔罪,但对另一起自认为只是礼尚往来而不构成受贿罪的事实进行辩解,是完全可能的。再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致人重伤并对重伤结果持故意时,被告人对抢劫行为进行反省、悔罪,但否认自己对重伤结果持故意,辩称自己对重伤结果仅有过失,也是完全正常的。所以,被告人在法庭上以及庭审前的辩解不能成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
顺便指出的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一些做法 ( 特别是在涉及非法占有目的等主观要素的认定方面) 常常使行为人陷入两难的境地。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与他人只是合同纠纷,并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公安、司法机关可能先要求行为人认罪、退赃。如果认罪、退赃,意味着行为人承认自己有合同诈骗罪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不认罪、退赃,行为人会担心自己将受到更严厉的处罚。于是,不管是否认罪、悔罪,一起原本无罪的案件无形之中演变成犯罪案件。不难看出,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明时,要求行为人认罪、悔罪 的做法明显不当。
三、积极退赃、赔偿损失与挽回损失
四、隐瞒事实、毁灭证据与负案潜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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