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和12省市法院审级改革试点,调整哪些条文【斑斓·司改】

编者按

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这是继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之后,立法机关授权法院系统开展的第五项重要改革试点。与以往不同的是,最高审判机关这次也是试点法院之一。

从授权决定内容看,这次改革决不能简单理解为案件重心下沉,将压力传导至基层。改革的总体目标,是通过进一步完善诉讼制度,调整不同层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结构,优化四级法院审级职能,推动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打破“诉讼主客场”现象的重大案件主要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确保国家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体试点内容,请关注即将印发的试点实施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推动完善我国诉讼制度,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和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四川、重庆、陕西12个省、直辖市的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就完善民事、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完善案件管辖权转移和提级审理机制、完善民事、行政再审申请程序和标准、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等内容开展改革试点。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九十条。试点工作应当遵循有关诉讼法律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坚持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相统一,确保司法公正。试点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研究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立法机关授权调整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九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涉及管辖权转移和提级审理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管辖权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管辖权转移】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管辖权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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