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判例: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923号
裁判要旨

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明确其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不应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鉴定费既不属于受害人人身伤亡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产生的损失,故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缴纳的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责任。

1、关于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280元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的鉴定费是受害人李某杰为明确其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不应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关于李某杰交纳的鉴定费应否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本案的鉴定费既不属于李某杰人身伤亡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产生的损失,故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不应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杰缴纳的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肇事方王某军、马某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马某葆、王某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2020)陕01民终6025号)裁判理由:

本案中,王某军驾车撞伤李某杰,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杰无责任,故对李某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王某军、马某葆承担。因王某军所驾车辆在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鉴定费是李某杰为明确其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既不属于李某杰治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杰的直接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规定,鉴定费应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不应由交强险承担。至于李某杰交纳的鉴定费应否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本案的鉴定费既不属于李某杰人身伤亡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产生的损失,故鉴定费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不应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李某杰为明确其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肇事方王某军、马某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马某葆、王某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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