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民法典/继承编】继承编亮点必读
2020年5月28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且即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无疑是法律界的重磅头条,不仅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所有民事立法的全面总结。
这部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法典一经发布,即掀起了全民学习的浪潮,本次,笔者将就《民法典》七编之第六编“继承”篇的重点变化内容进行梳理与总结。
继承篇是在《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意见》”)等相关继承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司法实践的经验与问题进行总结与完善而成,经总结归纳,相较于《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民法典》继承篇的主要变化亮点如下:
变化要点 |
变化前 |
变化后 |
扩大遗产范围 |
《继承法》第3条明确遗产范围为列举式,列举了遗产类别,无法满足社会发展需要。 |
《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范围采取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式,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
新增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
《继承法》第7条共列举了四种情形:1、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且情节严重;4、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且情节严重。 |
《民法典》第1125条在前述四种情形外增加了:1、继承人隐匿遗嘱且情节严重;2、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且情节严重。 |
新增被继承人宽恕制度 |
《继承法意见》第13条仅明确前述四种情形中的第3、4种情形为相对丧失继承权,即在继承人悔改且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时,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
《民法典》第1125条在前述基础上,将新增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纳入了相对丧失继承权情形,同时除变化前的宽恕情况外,增加了被继承人在相对丧失继承权情形发生后将其列为继承人时,其继承权不丧失。 |
扩大代位继承人范围 |
《继承法》第11条仅将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纳入了代位继承人范围。 |
《民法典》第1128条在前述范围外,增加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作为代位继承人。该规定主要适应独生子女众多,侄、甥照顾被继承人的社会需要。 |
增加遗嘱信托 |
无遗嘱信托之规定。 |
首次在《民法典》明确了自然人可以设立遗嘱信托。 |
新增遗嘱形式 |
《继承法》第17条,明确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5种遗嘱形式。 |
《民法典》在《继承法》所规定5种遗嘱形式外,在第1137及1138条增加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 |
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定 |
《继承法》第20条明确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
《民法典》不再采纳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且在第1142条明确不论最后遗嘱为何种形式,均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
新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
无遗产管理人制度,仅在《继承法》16及24条原则性规定了遗嘱执行及遗产保管内容。 |
《民法典》第1145-1149条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权利与责任。 |
扩大遗赠抚养人范围 |
《继承法》第31条仅包含了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
《民法典》第1158条则明确了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及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满足了多样化的养老需求。 |
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及受遗赠遗产用途 |
《继承法》第32条仅明确死者生前非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遗产无人继承及受遗赠,则归国家所有,但并未明确国家使用该遗产的用途。 |
《民法典》第1160条明确规定,前述无人继承及受遗赠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 |
对于上述《民法典》继承篇的亮点内容,笔者着重介绍以下三点:
如前所述,《民法典》发布前,《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采取列举加兜底方式,所列举的遗产主要类型是生活资料,《继承法意见》则在前述基础上将有价证券及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纳入了遗产范围。但二者均未包括随着社会发展出现的新型财产,如电子数据及网络虚拟财产等。但《民法典》第1122条则采用了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式方式,明确包括所有个人合法财产,排除了非法财产、法律规定不能继承的财产权利、根据权利性质不能继承的财产、以及本身不属于遗产的财产(如被继承人死亡而发放给近亲属的抚恤或死亡赔偿金)。
遗产范围变化的积极意义显而易见,但仍存在切实落地的困难: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保护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只要在排除范围外,无论社会发展衍生出何种形式的财产,均可纳入遗产范围,例如之前争议较大的个人社交账号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可纳入遗产范围,但该社交账号中的哪些内容属于可继承遗产、如何继承等都还属于未解之惑。另一方面,对于反面排除的财产,在《民法典》继承篇中仅是原则性规定,对于哪些属于法律规定或权利性质属导致不能继承的财产,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仍需结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常见的宅基地使用权、自然资源利用权等均属于前述不能继承的财产之列。
《民法典》继承篇对遗嘱继承原有规定产生的极其重大的变化,当属公证遗嘱效力当然优先变更为以最后订立遗嘱为准。
在此新规之下,若存在多份遗嘱且遗嘱内容存在抵触的情况下,则主要考究的不再是遗嘱的形式,而是遗嘱订立的时间。产生这一变化的底层逻辑为遗嘱应当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继承人后订立遗嘱修改了先订立遗嘱内容时,排除其他受欺诈、胁迫等原因外,可以当然认定后订立遗嘱为其最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后订立遗嘱内容为准更符合立法目的。因此,其后的遗嘱订立时间的填写、订立时间证据的保留等显得尤为重要。
同时,这一规定在后续的执行中,亦可能存在相当的困难,例如:被继承人存在一份在先代书或自书遗嘱,其后被继承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再次签署一份代书或自书遗嘱,后订立遗嘱的时间倒签,在时间差距不大的情况下,碍于现行书写时间鉴定准确性问题,亦可能难以鉴定出两份遗嘱订立时间的先后,从而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此之前,《继承法》并设立系统、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但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继承案件数量、遗产范围、遗产种类等均给遗产管理带来巨大挑战,遗产管理人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民法典》第1145-1149条确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内容则是弥补了我国遗产管理制度的欠缺与不足,在后续的遗产管理、遗产权利人利益保护、遗产分配与处理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讲,《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有遗嘱执行人的,则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则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人主要负责通知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三)遗产管理人的权利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四)遗产管理人的责任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民法典》的前述规定仅实现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框架化、体系化,对遗产管理人在相关专业能力、经验等方面的要求,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监督措施,遗产管理人报酬的支取等方面尚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笔者相信,在后续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实际执行中一定会更加的细化及完善,更好的保护继承人、被继承人的权利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