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及其法律责任
目 录
一、高管的概念和范围1
1.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2
2. 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2
3. 董事会秘书2
4.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2
二、高管人员的聘任或解聘2
1. 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2
2、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和解聘3
3.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的聘任或解聘3
三、总经理的职权4
四、高管的任职资格4
五、高管的义务和责任5
1. 高管的忠实和勤勉义务5
2. 高管的禁止行为5
3. 高管的配合义务6
4. 高管的赔偿责任6
5. 股东代表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6
6. 股东直接诉讼(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7
一、高管的概念和范围
高级管理人员简称高管,是指公司管理层中担任重要职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1.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经理是指《公司法》第49条和第113条规定的经理,在实际中就是指公司的总经理。相应地,此处的副经理通常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
2. 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
财务负责人,是指一般由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担任,全面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与监督工作的人。根据《会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如果公司不设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而仅设财务经理或财务主管,则也可以视为财务负责人,但是这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确。
3. 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是指对外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对内负责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等事宜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要与董事长秘书区别来。董事长秘书通常不属于公司高管,而董事会秘书肯定属于公司高管。
4.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是赋予公司自治的权利,允许公司自己选择管理方式,自己决定聘任或解聘高管,但是务必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哪些职位或人员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二、高管人员的聘任或解聘
1. 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
根据《公司法》第46条第(九)项的规定:“董事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法》第113第1款、第11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据此,总经理是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的。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则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的报酬由董事会决定,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的薪酬由总经理拟定后由董事会决定。
2、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和解聘
董事会秘书必须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证书。同时,公司董事会出具的聘任书、通讯方式及董事会秘书的合格替任人需报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董事会秘书人选的确定必须经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并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长只有提名权,董事会才有聘任权,而股东大会则拥有否决权。公司董事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但是如果某一决议需要董事和董事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已确定的董事会秘书人选必须通过公共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披露。
董事会秘书的罢免程序也十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凡在执行职务时,因个人行为造成重大错误或失误,给公司和投资造成重大损失或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证券交易所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或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具备继续出任董事会秘书条件的,则由董事会终止对其聘任,并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证监会、地方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定其不得担任其他公司董事会秘书,并通过公共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披露。对解聘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地方证管部门申诉。
3.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的聘任或解聘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由公司章程规定,也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决定,其薪酬也由总经理拟定后由董事会决定。
三、总经理的职权
《公司法》第49条、1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总经理具有下列职权:
1. 组织经营权。总经理是公司日常业务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总经理也是董事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拟定有关经营计划等;
2. 公司管理制度的拟订或制定权。
3. 人事提名权和任免权。
4. 列席董事会的权利。
5.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则按章程的规定执行。
四、高管的任职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聘任无效。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五、高管的义务和责任
1. 高管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 高管的禁止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11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否则借款无效。
《公司法》第116条还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3. 高管的配合义务
《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4. 高管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49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高管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
(2)高管有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行为;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4)高管存在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
5. 股东代表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12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公司法》第151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
有限公司的任何股东均具有提供代表诉讼的资格;
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这股东资格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连续180日以上,二是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
(2)前置条件。
该有资格股东首先需要竭尽公司内容救济手段,即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诉讼后被拒绝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自收到请求超过30日未启动诉讼(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启动诉讼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紧急)。
(3)诉讼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管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如果他人给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股东也可以根据此条的条件,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原告为该股东,被告为侵权人。
6. 股东直接诉讼(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是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是属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决议的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
《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是对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对董事、高管诉讼的规定。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时,股东可以选择根据第22条的规定,提出公司决议无效诉或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当董事、高管侵犯股东的查阅权时,股东可以提出查阅权诉讼(股东知情权纠纷);同时,也可以根据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损害赔偿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