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名为股东会决议实为股东间协议,是否对未参会的股东发生效力?

名为股东会决议实为股东间协议,是否对未参会的股东发生效力?

作者/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实践中,股东之间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可能会选择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该等名为股东会决议实为股东间协议,应当适用公司法还是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则判断其效力?多数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所作出的该等决议,是否对未参会/投反对票的股东发生效力?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如果决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畴,则该“股东会决议”在法律性质上实际为股东间协议,就该“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效力、履行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关于订立合同及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一、黄土群、李志伟、黄辉、陆土荣四人为华湛公司股东,其中李志伟系华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15年2月8日,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商议一致,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由各股东拿出各自持有的华湛公司股权,在公司股东之间进行竞拍,出价最高的股东可以取得华湛公司的全部股权。最终,李志伟以最高价4400万元拍得华湛公司的全部股权。竞拍结束后,三人在当场制作的《会议纪要》上签名,以示确认,李土林在没有取得黄辉授权的情况下,以“黄辉股东代表”的身份,代表黄辉签名。《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华湛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事宜。

三、之后,黄辉认为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三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股东权益,遂于2017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无效。

四、一审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均判决驳回了黄辉的诉讼请求。再审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会议纪要》系股东间协议而非股东会决议,其效力判定应适用民法而非公司法,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会议纪要》合法有效,但对黄辉不发生效力。

裁判要点

从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实质为股东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对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议。股东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实质为请求确认股东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应适用民法关于订立合同及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李土林没有代理权且代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黄辉又未对李土林的代签字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会议纪要》对黄辉不发生效力。

实务经验总结

一、法院在认定文件性质是股东间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时,并非只看形式,而侧重于对文件内容的实质性分析,对于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的股东会职权范畴的决议事项,法院会将其定性为股东间协议。

二、股东间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在合意形成规则、内容、法律效果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1.在形成规则上,股东会决议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即按照多数派股东的意见作出,而股东间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要一个股东表示反对,协议就无法达成;

2.在内容上,股东会决议只能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主要调整公司的事项而不能处分股东的权益;

3.在法律效力上,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股东间协议仅对签订协议的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4.在法律适用上,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主要以公司法为依据,而对股东间协议的效力认定主要以民法为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十二)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的定性,二是黄辉诉请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从涉案《会议纪要》的内容看,是约定华湛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事宜,并非约定华湛公司资产转让或者公司经营决策问题,故本案应属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公司决议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黄辉诉请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黄辉主张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未经其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竞拍处分,损害其利益,涉案《会议纪要》应属无效。黄土群、陆土荣主张《会议纪要》有效。本案《会议纪要》主要涉及三个股权转让关系,即李志伟和黄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志伟和黄土群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志伟和陆土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志伟与黄土群、陆土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另案生效判决已作处理,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会议纪要》中关于李志伟和黄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即是双方争议的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行为对黄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各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签署“李土林(代)",事前获得黄辉的授权,事后得到黄辉的追认,亦没有证据证明之前李土林曾代理黄辉处理过涉及华湛公司股份事宜,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没有理由相信李土林有权代理黄辉处分涉案股权。根据上述规定,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行为对黄辉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土林的代理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李土林没有代理权,黄辉又未对李土林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会议纪要》对黄辉不发生效力。

案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黄辉、李志伟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345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股东会决议形式作出的,其性质上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段威德与徐晓辉、陈忠念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6921号】认为: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系段威德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四人持有的成速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发生争议,并不涉及成速公司其他事项,应属股权转让纠纷,争议主体为四名股东。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协议属股东间协议,7月6日决定及7月7日补充决定中关于在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约定,虽系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但其性质仍属股权转让协议,该部分约定,是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裁判规则二

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不属于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事项,不是股东会决议。认缴公司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会无权就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及如何认缴作出决议,与此相关的内容即使记载于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也应认定属于股东间协议,适用民法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许长安、杨凤兰等诉曹桐勇公司增资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认为:

许长安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股东间的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该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合同法》还是《公司法》

许长安等一审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撤销2013年1月被告单方向第三人增资2000万元取得公司30%增资股权(股权价值约1亿元)及四原告放弃优先认缴权的股东协议内容”。从现有证据看,案涉《债权确认书》和2013年1月25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同一日作出,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四日后作出。《债务确认书》载明,因曹桐勇及其父在获取滨海公司原始股权、购置房屋及“其他事物方面”许长安多次给予资金支持,向许长安多次借用款项,又得到许长安同意并配合曹桐勇通过增资方式增持滨海公司股权至40%,为妥善解决曹桐勇对许长安此前形成的个人债务问题,曹桐勇确认了“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曹桐勇及其父欠付许长安个人债务的本金数额,承诺了还款时间、以股权进行质押担保等事宜;2013年1月25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是全体股东就曹桐勇就清偿所欠许长安债务事宜,将其所持滨海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许长安之事宜所达成,决议第四项内容为全体股东均知悉并同意监督曹桐勇于2013年1月25日向许长安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中的其他承诺事项的履行;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记载滨海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桐勇以现金方式缴付。从上述文件的签署日期及所载内容看,全体股东就股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公司增资如何认缴等事宜作出了整体交易安排,故在确认各股东权利、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时,需将上述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分析认定。同时,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依据股东会作出该决议时适用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桐勇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份文件的内容具有相互关联性,认定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就曹桐勇同意偿还许长安3800万元债务,许长安等同意曹桐勇单独增资并放弃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达成协议,许长安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于股东间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曹桐勇关于本案属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简介

李斌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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