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家庭系列(一)涉外婚姻缔结前的必备功课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72期文章全文共计2565个字,阅读完约需5分钟拥有一段浪漫的跨国恋爱固然让人欣喜,但在决定踏入涉外婚姻殿堂之前,有必要理性地做好必备功课,以洞悉其中的法律风险。一般以婚姻缔结地以及双方的国籍判断是否属于涉外婚姻。本文将简单论述涉外婚姻缔结前应重点考虑的法律问题,后期将陆续就各个问题详细分解论述。

一、确认涉外结婚条件及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审监民提字第7号陈某、毛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中,毛某与庞添于1954年8月29日在香港按习俗举行婚礼,该仪式符合香港法例笫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8条新式婚姻的规定,香港高等法院判决毛某与庞添从1954年8月29日起成为合法的夫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庞添与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陈某登记结婚,到婚姻登记机关骗领了结婚证,属重婚行为,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公序良俗。毛某作为庞添的合法配偶,要求判决庞添与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理由正当。香港《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7条:旧式婚姻旧式及新式婚姻(1) 就本条例而言,凡于指定日期前按照中国法律与习俗在香港举行婚礼者,即构成旧式婚姻。(2) 凡于指定日期前在香港所举行的婚礼,如按照以下地方当时接受为举行婚礼的适当传统中国习俗而举行,则该婚礼须当作符合中国法律与习俗─(a) 在香港内举行婚礼的地方;或(b) 婚姻任何一方家庭承认是其家庭原籍的地方。(3) 现宣布受中国法律与习俗约束人士所缔结的旧式婚姻为有效婚姻。第8条:新式婚姻的认可除第14条另有规定外,凡男女双方于指定日期前在香港举行作为新式婚姻的婚礼,而结婚时双方均已足16岁,且从未与他人结婚者,则该婚姻即属有效婚姻,而且须当作由举行婚礼时起有效,纵使有以下情形亦然─(a) 双方或其中一方本身所受约束的法律及信奉的宗教是中国法律与习俗,而该婚姻为中国法律与习俗所禁止,或不符合中国法律与习俗的规定;或(b) 该婚姻并非根据及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而缔结。与之相类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如果具有涉外身份的当事人希望与中国国籍的人结婚的,应当注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重婚的婚姻无效。因此该当事人在结婚之前除了确认相对方是否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外,还应当注意确认其是否存在前述特殊历史背景下未登记也成立的婚姻关系。

二、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夫妻分别财产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因此,应当在婚前详细了解所涉国家对于夫妻财产的法律规定,以便更有效地保障自身财产权益。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中国大陆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倾向于认为归夫妻共同所有(特殊类别除外)。而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却并非如此。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9577号赵端奇、谢达明与卓琬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根据中国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香港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双方在婚姻期间不存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之责任情况。因此,对于谢达明所负的涉案债务,卓琬新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0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坚意、吴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加拿大《民事婚姻法》的规定,加拿大采用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分别财产制,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要求吴泽辉对陈坚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夫妻财产的认定存在差异,提前了解此部分规定不仅有利于婚前决策和财产规划,也有利于婚后的法律适用地的选择、投资决策。

三、确认涉外离婚的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

涉外离婚需要考虑管辖法院、适用法律及法律的查明、公证认证手续、送达问题以及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除此以外,由于涉外婚姻的特殊性,在分割域外财产、确定抚养权、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以及探视权的落实都存在较多的困难。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735号李某某诉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在双方登记离婚后,又在外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外国法院并未否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且外国法院的判决仅有涉及离婚效力的问题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包括陕西北路房屋处理等内容的财产分割判决并未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故外国法院判决并不具备变更或撤销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原告认为李天意与其不具有亲子关系,其依据系外国法院相关裁定,同样并未经过中国法院的承认,故不足以采信。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确认陕西北路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难以支持。因此,在缔结涉外婚姻时,应当未雨绸缪,确认如果不幸需要解除该等涉外婚姻的,可能会牵涉到的法律问题及应对策略。前述内容仅列举了涉外婚姻中常见的重要问题,涉外婚姻是较为复杂的命题,可能衍生出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同居纠纷、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纠纷及侵权纠纷。除此以外,婚姻情况不仅影响个人家庭生活,可能还会对个人理财、公司治理等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十分有必要关注此类问题。本公众号将围绕涉外婚姻继承这一大命题开展系列文章的讨论,与读者一同探讨,一同进步。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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