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观!九大变化剖析民法典草案第三编人格权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06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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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之道| 前情提要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此为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重要环节。本团队将发布系列文章对民法典草案各分编对目前法律规定的修改及亮点进行剖析和解读,请关注本公众号获取。
民法典草案的第三编人格权(以下简称“草案人格权编”)在总结已有规定的前提下,针对隐私权、性骚扰等社会关注的问题进行了正面回应,在法律这一层次尝试对人格权进行更深层次的保护。走进草案人格权编,让我们一同见证人格权的立法演变。
一、“人身权”与“人格权”的区分
人身权区别于财产权,指的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包含人格权及身份权,人格权强调对人的独立性及尊严的保护,身份权注重对人身份关系的保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第五章民事权利中采用的是“人身权”的表述,并没有将人格权与人身权明确加以区分,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等规定中针对人格权的内容均采用“人格权”的表述,不再将人格权与人身权混淆使用。
此次草案不仅将人格权单独成编且直接命名“人格权”,在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的同时,对人身权与人格权的界定更为清晰。人身权包括但不限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身份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以及监护权等。
二、性骚扰的突破性规定
在草案人格权编发布前,针对性骚扰各个地区作出不同的探索,暂以下列两个地区的规定为例,由此可知社会实践对立法的需求以及对性骚扰进行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在全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层面,对于性骚扰的规定亦有尝试,而草案人格权编充分参考目前已有的规定,在民事基本法的层面尝试确立用人单位的义务、受害人可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突出对受害人依法请求民事权益的保护。
草案人格权编涉及性骚扰的内容可圈可点,但也并非十分周延:
1. 优点:
(1)首次尝试在民事基本法的层面就性骚扰的形式作出界定;
(2)并未将性骚扰与性别相挂钩,肯定男女的人格权的平等性;
(3)并未将性骚扰与治安管理等相挂钩,肯定其作为人格权的独立性;
(4)并未将性骚扰局限于职场范畴,开放性地囊括其他情形;
(5)明确用人单位的预防和制止义务。
2. 不足:
(1)对性骚扰的内容并未进行界定,仅列举涉及的形式;
(2)仅针对职场性骚扰强调预防和制止;
(3)仅涉及的职场性骚扰的措施,并未提及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执行效果将受影响。
三、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的细化
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草案人格权编明确列举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并以兜底条款对未明确列举的侵犯行为进行规制,草案人格权编的此项规定折射诸多社会现象,正是基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才催生草案人格权编的进一步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疑混淆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关系,草案人格权编则明确认可隐私权的独立性,将其与名誉权相区分;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增加窥探、侵扰他人生活安宁等情形,但是对于如何界定“侵扰他人生活安宁”未提出明确的标准,大家切身体会的保险公司等的连环电话或者垃圾邮件等是否纳入此部分调整范畴尚需进一步确认。
但是目前草案人格权编的规定仍面临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Ø 诸如“人肉搜索”是否构成“获取他人的私人信息”,是否有必要将“刺探他人私人信息”增加为侵犯隐私权的情形之一?
Ø 明星等特殊群体的隐私权应当如何保护?
Ø 自然人的社会关系是否纳入隐私权的范畴?
Ø 侦探行为与隐私权的关系?
四、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的审查义务
目前的规定较多关注新闻媒体的审查义务,草案人格编是在人格权保护框架下的新闻权的体现,即法律允许新闻报道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揭露社会问题和他人丑闻,即使该等揭露会影响他人名誉;此时,法律在新闻权保护和名誉权保护中倾向了更具有社会利益的新闻权。同时,这也意味着对大众特别是公众人物施加了新闻报道容忍义务。而对于部分新闻媒体或者网友在未审慎确认相关信息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对相关内容进行发布、转载,或者对真实性存疑的事件发布具有侮辱性等的言论,从而对相关当事人的名誉等造成损害的情况,该条也列举了相关除外情况以补足名誉权保护。草案人格编对此表现为:
1. 在法律层面要求对发布或转载的内容的真实性等负担审查义务;
2. 约束对象包括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的行为人;
3. 明确审查义务参考的因素;
4. 明确由行为人对其已履行审查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五、姓名权的系列更改
(一)姓名权的内容包含许可他人使用姓名的明确
草案人格权编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新增“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作为自然人的姓名权的内容。
自然人的姓名尤其是具有市场知名度的姓名能够为特定主体带来经济利益,因此自然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草案人格权编根据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需求丰富了姓名权的内容。
自然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二)姓氏的选择范围的明确
草案人格权编试图在法律层面限制自然人对于姓氏的自由选择权,《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及《婚姻法》并未就姓氏选择作出限制性规定,仅在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姓氏选择的范围及次序进一步明确,草案人格权编认可该种修改。
(三)父母离婚时未成年人的姓氏变更
针对离婚情形中,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变更问题,在草案之前倾向于认为由父母协商或子女成年后自行选择为主,草案人格权编则认可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权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另附两种特殊情形,但对“正当理由”、“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和智力状况”所指不明,具体操作上可能存在障碍。
(四)肯定艺名等的法律地位
草案人格权编肯定了具有一定知名度、容易造成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简称、字号的法律地位,但是遗漏了“译名”等其他特定名称。
六、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
《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但以专利、商标及著作权为主要的种类且其他部门法中对于诉前行为保全鲜有涉及。此次草案人格权编明确载明了受侵害人/有可能受侵害人可以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七、人格权保护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9—52页),人格权侵权所涉及的赔礼道歉等请求权属于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绝对权请求权,又因其关系到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以及伦理道德问题,因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草案人格权编针对人格权中非财产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进行了细化,在《民法总则》的基础上新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
八、捐献人体器官中的遗嘱撤回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要求捐献人体器官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捐献意愿,但是草案人格权编则新增“有效的遗嘱形式”,鉴于遗嘱的形式不局限于书面形式,存在口头或者录音录像的形式,由此突破了原有的限制性条件;另外,此处的“有效的遗嘱形式”需要衔接继承编的相关内容。例:自然人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采用口头遗嘱的形式,但草案继承编中对口头遗嘱的效力期限作出新规定,这可能会对民事主体的行为模式产生较大的影响。其他继承编的相应修改内容及亮点,可查阅本公众号昨日发布的《13大亮点!民法典草案第五编继承之前世今生》。
九、赔礼道歉等责任履行方式具体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所以其规定赔礼道歉等责任以网络方式履行具有合理性,草案人格权编则突破案件类型的限制,在涉及人格权纠纷的赔礼道歉等的履行上,同样可以网络方式实行,另外,较之前者增加了报刊等其他媒体的渠道,使得履行方式多样化。
民法典草案第三编“人格权”为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整合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一系列的查漏补缺及创造性规定,但是人格权的内容涉及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构建全面保障人格权的制度难以一蹴而就,因此存在部分无法兼顾的要点及需要进一步细化的概念、操作流程等。我们将在公众号的后期文章中就可能涉及到的问题再行研究,届时将于读者一起学习探讨。
如需了解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婚姻家庭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编的更多内容,请持续关注本公众号以获取最新解读。
声明:
1.民法典草案仍处于探讨阶段,暂未正式颁布或生效;
2.本文仅作探讨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