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否有权申请撤销公司所涉生效判决?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50期文章


公司涉诉时,如该信息被刻意隐瞒,公司股东并不能及时知悉公司所涉案件,也难以直接参与到涉诉案件的庭审活动中,这就导致公司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可能会间接损害股东的权益。那么,股东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该等判决呢?如果不能申请,股东是否还有其他救济方式呢?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非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项生效判决的情形,这些非案件当事人被称作第三人,并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涉案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类是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因此,争议焦点在于股东是否属于前述规定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若股东对涉案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法院并不认可公司所涉案件的处理结果同股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股东难以单凭股东身份申请撤销公司所涉判决。

案件来源:

高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案件简述:

高光是持有博超公司50%股权的股东,其主张在(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案(以下简称“3号原审案件”)中,博超公司的另一股东邹春金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进行虚假诉讼,以转移公司财产。因而,高光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后,高光上诉至最高院。

法院意见:

1. 高光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

(1)股东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3号原审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高光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2)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高光主张博超公司是高光个人的公司,其支付了该公司所有的投资和日常开支,但高光未能举证证明,故不能将博超公司的财产权益等同于高光个人的财产权益。3号原审案件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亦不归高光所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对原审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益,高光既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又对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高光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 高光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博超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高光是博超公司的股东,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只能基于股权享有对公司的权益。3号原审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的责任与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高光对3号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号原审判决未涉及高光个人承担任何给付义务,高光同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律师分析与提示:

1.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

非案件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某项生效判决的诉讼又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该制度的设置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

2.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

3. 股东身份是否构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依据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可否认定为此处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呢?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商事诉讼/仲裁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

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 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

股东就公司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通常意味着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在原审案件中产生了冲突,股东不认可公司在原审案件中的主张,但公司又拒绝按照股东的意愿申请再审。这其中,往往牵涉股东之间、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分歧和利益冲突,但这种分歧和利益冲突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处理。若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原审案件中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可通过提起侵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和侵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等方式予以救济。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扩展案例:

胡声华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87号】

法院认为,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胡声华主张其为霖华公司的股东,霖华公司与稳舰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其利益。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基于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和交易安全,股权与公司财产权相互独立。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原调解书以稳舰公司与霖华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购销协议》、农行上海水清南路支行出具的《客户付款入帐通知》及霖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霖华公司与稳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稳舰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货款。胡声华主张霖华公司与稳舰公司虚构购销业务,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胡声华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声明: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