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 对公安工作影响

《行政处罚法》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将于2021年7月15日施行。

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基本法律,也是行政领域立法工作的重要依据,无论是在公安立法还是公安执法领域,都有必要对这一重要法律的修订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学习,确保严格执行。现就新《行政处罚法》对公安工作产生的主要影响做一简述,供学习参考。

可能对公安立法产生的影响

(一)增加了新的行政处罚种类

新《行政处罚法》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种处罚种类,其中通报批评的设定权限规定至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其他需由法规及以上立法层级作出规定。

(二)授权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法律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原《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对地方性法规作了严格限制。新《行政处罚法》增加了如下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同时也明确了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应当履行的征求意见、作出说明等立法程序。

(三)增加了政府和部门开展行政处罚实施评估及提出立法建议的义务

新《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以上规定为公安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适当放宽了权限,在公安机关立法工作中,就新增处罚种类适用于哪些违法行为,与现行处罚种类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处罚事项必要性等内容,还需要结合执法实践加以研究论证。

对公安执法工作可能产生的影响

实体性内容方面

1.“主观过错”被明确列为违法行为构成要件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次修订首次将“主观过错”确定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并将举证责任设定为违法行为人的责任。

2.增加了应当从轻减轻及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中,增加了一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同时将原情形中“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扩展为“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诱骗”。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也增加了一种情形,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延长了部分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

原《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中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为两年。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诉时效一般为两年,但对于“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时效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增加违法行为竞合时罚款的执行规定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5.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额度和当场缴款的额度

新《行政处罚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公民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提高至“公民20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3000元以下”。此外,将当场收缴罚款金额从原来的“20元以下罚款”提高至“100元以下罚款”。

授权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法律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1.增加了立案程序

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新增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第六十条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行政处罚的办理期限为自立案之日起的九十日。

2.明确了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或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等情形,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3.以法律形式认可并规范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非现场执法和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执行信息化方式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首次对行政机关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证据的采信标准、审核制度等内容作出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处罚决定书。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4.增加了处罚前的告知内容

原《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新《行政处罚法》中明确将“行政处罚内容”列为应予事先告知的事项范围。即行政处罚相对人有权事先知晓行政机关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的种类、幅度、具体金额等内容,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处罚幅度是否合法合理”进行陈述申辩。

5.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程序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明确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应加强协作,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对不追究刑责或免于刑罚但应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给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若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

(撰稿:法制总队六支队 龚馨)

来源:法制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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