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正洪:民诉解释212条漏洞填补: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后仍可再诉//驳回起诉还能再起诉//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裁定错误,可以另诉、无需再审
编辑:伊路芳菲
【要点提示】
1.《民诉法解释》第212条与《民诉法》第124条之间,在文字表达上存在逻辑悖论,在法律适用上构成循环死结。应当根据该规定的原意进行适当解释,以保障该规范的适用 。
2.根据 《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 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并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无需通过再审程序处理。
一、司法解释存在的逻辑漏洞——产生循环死结
《民诉法》以及《民诉解释》,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分别作出了如下规定:
《民诉解释》第21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诉法》第124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可见,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民诉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十分清楚,即应当受理,但必须不属于《民诉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
然而,《民诉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果仅从文意解释上看,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只有准许撤诉的裁定,当事人可再行起诉;其他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只能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但是,如此理解,显然不恰当。因为,如果是那样的话,则《民诉解释》就没有必要再规定第212条了,直接援引《民诉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处理就行了。《民诉解释》规定第212条的本意,应当就是了阻断《民诉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的适用。
二、司法解释漏洞形成的原因——源于立法习惯
《民诉解释》第212条的的文字表达,为什么会出现上述逻辑漏洞?
笔者认为,这与《民诉法》对起诉条件所作规定的逻辑结构有关。《民诉法》对起诉条件,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规定的:第一,正向规定起诉条件,即第119条规定的条件;第二,反向规定排除情形,即第124条的规定的情形。
因而,《民诉解释》在规定第212条的时候,仍然采用了《民诉法》第119条及第124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范形式,也即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作出了如下规定:
第一,重申正向起诉条件,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强调反向排除情形,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然而,这种方式,忽略了在《民诉法》第124条规定的7种排除情形中,有一种十分特殊的情形,即法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情形。该规定的适用,实际上又完全排除了《民法解释》第212条规定适用的可能性。
三、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排除逻辑漏洞
由此可知,《民诉解释》第212条的规范内容,在文字表达的逻辑上存在漏洞,须对其进行恰当解释,该法条方能适用。在这里,从逻辑可能性上分析,有两种解释方法可供选择:
1. 解释方法之一:折中解释。
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可按分为两种具体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原裁定有错误情形。在原案件中,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即对原案件本来就应依法受理和进行审理。对这种情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原裁定无错误情形。在原案件中,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本身并无不当,只是在该裁定作出以后,出现了新的情况,或者补正了起诉条件,导致案件已符合起诉条件的。对这种情形,可按照《民诉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处理,即允许原告再行起诉,而不必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 解释方法之二:彻底解释。
《民诉解释》第212条关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对于其中“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应当理解为不包括第124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即不包括“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之情形。
分析以上两种解释方法,其中,第一种解释方法,不符制定《民诉解释》第212条规范的原意;第二种解释,更符合《民诉解释》规定第212条规范的原意,即“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不必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之要旨。
当然,任何解解方法,都必须具有现实操作性,不会导致现实秩序的混乱,方为妥当的解释。那么,如果采用以上第二种解释方法,是否会出现当事人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断返复起诉的情形呢?
答案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理由有二:
第一,即使现在仍然执行《民诉法》第124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对此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的处理。
第二,在对《民诉解释》第212条作出如本文以上理解的情况下,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再次起诉,且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仍然可以根据《民诉法》第124条第5项的规定处理,即告知原告走申请再审途径。并且,如果当事人仍然坚持起诉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人民法院最终也应当出裁定不予受理的处理。
驳回起诉还能再起诉
《民诉解释》212条漏洞填补
文 | 唐正洪
要点提示: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直接受理,无需进行再审。
关于“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下。
1. 《民诉解释》第21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 《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可见,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民诉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十分清楚,即应当受理,但必须不属于《民事诉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然而,《民事诉法》第124条第5项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果仅从文意解释上看,结论为:只有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当事人可再行起诉。
如此解释,显然不妥。因为,那样的话,《民诉解释》就没有用规定第212条的必要了,直接按《民事诉法》第124条第5项的规定处理,就解决问题了。
因而,《民诉解释》第212条存在逻辑漏洞,必须对其进行再解释。这里有两种解释方法,简单解释与复杂解释。
第一,简单解释。《民诉解释》第212条所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不包括该条第5项情形,即不包括“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情形。
第二,复杂解释。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分为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即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案件原本就应依法受理或审理;二是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但出现了“补正起诉条件”的情形,导致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其中,对第一种情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第二种情形,则可按《民诉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处理,即允许原告另行起诉,而不必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在以上两种解释方法中,第一种解释,更符合制定《民诉解释》第212条初衷与原意,即“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不必要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径行起诉就行了”之要旨。第二种解释,不符制定《民诉解释》第212条初衷与原意。
当然,任何解解都必须具有现实操作性,方为妥当的解释。如果采用第一种解释方法,那么是否可能出现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不断重复起诉的情形?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当事人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再次起诉,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其坚持起诉的,则可按《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的规定处理,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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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裁定错误,可以另诉、无需再审
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裁定错误,可以另诉、无需再审
编辑:伊路芳菲
【观点摘要】
1.《民诉法解释》第212条 存在 逻辑漏洞,在法律适用上会陷入 死循环 ,对其必须进行法律 解释 ,即进行漏洞填补, 否则不能适用;
2.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对于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如何处理? 按照过去的通行理解及做法,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然而,《民诉法解释》第21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规定的出现,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另外一种可能性。
如何理解该规定,是否可以得出“对裁定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错误的,可以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的结果?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弄清两个问题:第一,是什么原因导致已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在原告再次起诉后符合起诉条件?第二,对条文中“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应当作如何理解?
一、是什么原因导致已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在原告再次起诉后符合起诉条件?
从逻辑上看,仅分析条文中“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文字内容,其 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裁定作出时,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但是,出现了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导致案件符合起诉条件。二是原裁定作出时,案件已符合起诉条件,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 但是,原告不服再次起诉,经审查案件确实符合起诉条件。
换言之,以上两种情形均符合《民事法解释》第212条规范的适用条件。由此, 如果仅分析条文中 “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文字内容,可以得出结论:“对裁定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错误的,也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
然后,适用该条文还有一个前提条件,即“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那么,这里的“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前提条件,是否已经否定或改变了前述“对裁定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错误的,可以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的判断。
这个前提条件即 “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包括两部分:一是“符合起诉条件”;二是" 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其中,关于前者即 “符合起诉条件”,很好理解,无需多言;而关于后者即 " 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 ",则需要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内容 作进一步的分析。
二、对条文中“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应当作如何理解?
(一)法律漏洞
《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解释》,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分别作出了如下规定:
1.《民诉法解释》第21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可见,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十分清楚,即应当受理,但必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
然而,《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果仅从文意解释上看,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只有准许撤诉的裁定,当事人可再行起诉;其他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只能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如此解释显然不妥,因为如果作那样理解的话,则《民诉法解释》就没有必要再规定第212条了,直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处理就行了。《民诉法解释》规定第212条的本意,应当就了阻却《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的规定的适用。
(二)漏洞填补
因而《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在逻辑上存在漏洞,必须对其进行再解释,即进行漏洞填补,才能进行适用。对此,从逻辑上看,可有两种解释方法:
1. 折中解释。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
(1)原裁定有错误情形。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案件原本就应依法受理或审理。对这种情形,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8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2)原裁定无错误情形。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后,出现了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导致案件符合起诉条件。对这种情形,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处理,即允许原告再行起诉,而不必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 彻底解释。对《民诉法解释》第212条应当解释为,其规定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并不包括第124条第5项情形,即不适用“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之规定。
在以上两种解释方法中,第二种解释方法,更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第212条的初衷与原意,即“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不必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之要旨,是为妥当的解释;而第一种解释方法,不符合制定《民诉法解释》第212条初衷与原意,不为妥当的解释。
当然,任何解解都必须具有现实操作的可行性,方为妥当的解释。那么,如果采用第二种解释,是否可能出现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不断重复起诉的情况呢?其实,这种担心完全是多余的、不必要的。因为,即使那些以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的,也无法阻止当事人不断地重复起诉,对此法院的应对也只能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别无他法。
(三)漏洞原因
《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为什么会出现上述逻辑漏洞?这与《民事诉讼法》对起诉及受理条件所作规定的逻辑结构有关。《民事诉讼法》对起诉及受理条件,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规定的:一是正向规定起诉条件,即第119条的规定;二是反向规定排除情形,即第第124条的规定。
因而,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人们习惯性地遵循这一逻辑方式: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首先,解决“起诉条件”问题,即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然后,再解决“排除情形”问题,即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
然而,此种方式忽略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7种排除情形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情形。该排除情形的规定,实际上又完全否定了《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适用。这就是导致《民诉法解释》第212条出现逻辑漏洞的原因。
三、《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与第381条的规定两者之间是否构成矛盾?
对《民诉法解释》第21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作如上理解的话,岂不与《民诉法解释》第318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两者之间构成了矛盾?
笔者认为此两者并不矛盾。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的后果,实际上是不处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种结果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影响重大,因而法律对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的,规定了其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基本保障。因而,无论是通过再审途径处理,还是另行起诉途径处理,其目的均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不在于非要选择其中某种途径不可,而在于哪种途径方式更为快捷有效。
一般而言,申请再审的途径相对较为复杂和繁琐。对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的理由成立的,如果选择按再程序处理,且严格执行审判监程序操作规程,则会多出两个裁定来,一个是对原裁定提起再审的裁定,再一个是撤销原裁并决定或指令受理或进行审理的裁定。然而,如果选择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方式,则可以这些裁定的出现。
可见,《民诉法解释》第212条与第381条之间并不矛盾,两者可以是对同一问题处理选择的不同程序途径。在司法实务中,对这两种处理途拚或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错误,无需再审纠正,另行起诉即可
二,对条文中“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应当作如何理解?
(一)法律漏洞
《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解释》,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分别作出了如下规定:
1.《民诉法解释》第21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可见,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十分清楚,即应当受理,但必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
然而,《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果仅从文意解释上看,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只有准许撤诉的裁定,当事人可再行起诉;其他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只能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如此解释显然不妥,因为如果作那样理解的话,则《民诉法解释》就没有必要再规定第212条了,直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处理就行了。《民诉法解释》规定第212条的本意,应当就了阻却《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的规定的适用。
(二)漏洞填补
因而《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在逻辑上存在漏洞,必须对其进行再解释,即进行漏洞填补,才能进行适用。对此,从逻辑上看,可有两种解释方法:
1. 折中解释。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1)原裁定有错误情形。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案件原本就应依法受理或审理。对这种情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2)原裁定无错误情形。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后,出现了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导致案件符合起诉条件。对这种情形,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处理,即允许原告再行起诉,而不必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 彻底解释。对《民诉法解释》第212条,解释为其规定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并不包括第124条第5项情形,即不适用“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之规定。
在以上两种解释方法中,第二种解释方法,更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第212条的初衷与原意,即“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不必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之要旨,是为妥当的解释;而第一种解释方法,不符合制定《民诉法解释》第212条初衷与原意,不为妥当的解释。
当然,任何解解都必须具有现实操作的可行性,方为妥当的解释。那么,如果采用第二种解释,是否可能出现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不断重复起诉的情况呢?其实,这种担心完全是多余的、不必要的。因为,即使那些以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的,也无法阻止当事人不断地重复起诉,对此法院的应对也只能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别无他法。
(三)漏洞原因
《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为什么会出现上述逻辑漏洞?这与《民事诉讼法》对起诉及受理条件所作规定的逻辑结构有关。《民事诉讼法》对起诉及受理条件,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规定的:一是正向规定起诉条件,即第119条的规定;二是反向规定排除情形,即第第124条的规定。
因而,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人们习惯性地遵循这一逻辑方式: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首先,解决“起诉条件”问题,即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然后,再解决“排除情形”问题,即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
然而,此种方式忽略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7种排除情形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情形。该排除情形的规定,实际上又完全否定了《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适用。这就是导致《民诉法解释》第212条出现逻辑漏洞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