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登记房屋为单独所有,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崔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崔小某。2010年,张某以423269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处的商品房一处,并于2010年10月将该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房权证上载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8年10月,崔某虚构某工程的事实,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方式,在哈尔滨市某区及北京市骗取公某等4人800余万元。2018年11月,崔某被抓获,公安机关扣押崔某173 500元返还公某。此案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法院审理,判决崔某犯诈骗罪,责令崔某退赔公某等4人人民币7余万元。2018年12月,赠与人张某与受赠人崔小某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将坐落于延庆区的商品房100%房产份额自愿无偿赠与崔小某。受赠人崔小某愿意接受赠与人张某赠与之房产100%的份额,并于2018年12月办理完过户手续。

崔某所涉刑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某将崔某共有的房产赠与崔小某。公某认为张某在未经崔某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将商品房赠与崔小某并且逃避法律执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崔小某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并依法撤销。

张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公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身份,是案外人,无权主张赠与协议无效。2010年6月,张某和崔某一直分居,故张某借款购买房屋,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并由崔小某还款。夫妻已约定此套房屋归张某所有,此事崔某是认可的,作为该套房屋的单独所有人,在处分该房屋权利时无需通过其他人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崔小某陈述其父母分居十几年,张某提出其与崔某早已分居,崔某亦有类似表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张某、崔某分居情形。若分居之情况属实,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原则上仍未构成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事由。张某、崔某未提供书面之夫妻财产契约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即使存在此类约定,也仅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限,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本案张某、崔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之案涉房屋,虽只登记在张某名下,但构成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购买房屋是否存在借款以及由谁进行偿还之债权债务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非属同一法律关系。由于崔某对案涉房屋具有潜在的应有份额,故该房屋份额构成崔某可用以偿还个人债务之财产。

最终,法院支持了公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涉及崔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即房产证登记单独所有,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单独所有”的含义及法律意义

对于“共有”的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单独所有”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进行定义。住建部《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中指出“【共有情况】记载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属共有情况的,填写单独所有;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依此表述,共有作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形式,是与单独所有相对而言的。单独所有是指房屋产权由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人一人所有。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在法律上意味着登记人单独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与他人无关。如果他人提出异议,主张是共有财产,则需要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证明。

2、房产登记“单独所有”是一种权利表征,不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体,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夫妻一方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房产归一方单独所有,需要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二是需要有书面的约定,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房产。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房产,归夫妻共有。这是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

3、司法实务中,对房产登记“单独所有”与实质为共有的常见情形及处理

一是“隐形共有”。房产证登记“单独所有”是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由于风俗习惯等因素及房产登记部门未形成完善的登记程序,夫妻共有房产往往仅由一方申请并登记在一方名下,产生了隐形共有人现象。严格上说,此种情况属于“登记在一方名下”,与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对此等情况,司法实务中一般认定为是夫妻共有。

二是申请人隐瞒事实,故意登记为单独所有。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依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对申请人询问结果,记载房屋共有情况,并不对婚姻关系及财产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自担法律责任。在此情形下,有的申请人出于某些因素,故意将共有财产登记为单独所有,而房屋登记机构不做实质审查,无法保证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完全一致。

三是申请人为图省事简单化处理,将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房屋登记机构依询问结果记载房屋共有情况。共同共有的,需要提供共有的证明材料;按份共有的,需要提供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约定书;单独所有的,依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为单独所有。相比较而言,单独所有登记较为简便。有的申请人为图省事方便,省略提供共同共有的证明材料或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约定书,直接填写为申请人单独所有。

对于后两种情况,司法实务中一般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房产的真实所有形式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置。

本案中,张某主张房屋系其在与崔某分居期间所购,但是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分居不能构成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事由。张某、崔某未能提供书面的财产约定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即使存在此类约定,也仅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限。因此,本案张某、崔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虽只登记在张某名下,但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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