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资金的,是否构成诈骗罪?|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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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资金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现实中,企业虚构事实、伪造申报材料,以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资金的情形并不少见。问题在于,该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构成何罪?企业是否会受到刑事处罚?我们将通过一则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伪造虚假材料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诈骗罪属于自然人犯罪,因此,只处罚申报虚假材料、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资金的相关自然人,不处罚企业。
一、2010年况欣伪造了雷山水泥厂、雷山水泥二厂的虚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用电发票等一系列申报材料,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骗得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210万元。
二、况欣又伪造五铺造纸厂的相关材料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虚报淘汰落后产能5.1万吨,骗得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561万元。
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况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奖励资金771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
四、况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况欣伪造申报材料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况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771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况欣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案例证实:企业虚构申报材料,骗取国家专项补贴或者奖励资金的,构成诈骗罪。根据相关法条和案例,诈骗罪不存在单位犯罪,只处罚相关个人。
一、对于企业来讲,刑法虽未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的主体,但从合规经营的角度来讲,企业不应通过虚构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的方式申报、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资金或财政补贴。
二、对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法定代表人、高管以及普通员工来讲,不应参与决定、组织、策划或者实施虚构事实、填报虚假材料,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资金或者财政补贴的任何行为,否则会构成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以下是安徽高院在刑事裁定书中就“况欣虚构申报材料,骗取国家专项奖励资金的刑法评价”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况欣、张广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其中,况欣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771万元,张广臣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210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况欣、张广臣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况欣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148号】
裁判规则: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伪造虚假信息及文件,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案例:高峰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刑终141号】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峰系信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伪造资产负债表、监督检验报告等虚假信息及文件,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58万元,用于购买企业设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应以诈骗罪追究上诉人高峰的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信达公司与吉林省科技厅、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签订技术创新项目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经过协商而签订的合同。合同设立有明确的申报条件。申报、拨付科技补助资金也不是市场交易行为。上诉人从行为之初就是为了骗取国家对中小型企业项目资金补贴,其行为侵害的是政策性金融秩序,并通过伪造其先决条件而成为资金被补贴对象,达到骗取企业资金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