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原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企业,二者皆应承担还款义务

借款关系中,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其作为自然人可能借款,另一方面其可能代表企业借款。

但无论何种情形,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承担合同义务与责任。

案情: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借款,款项付至企业账户

万某,在任职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向杨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200万元”,另载明收款账号为“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万某在借款人处签字。

借款到期后,万某未按约偿还,杨某多次催款无果。

案件争议焦点: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将案件起诉至法院时,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更换为邓某。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均陈述所借款项用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但被告万某抗辩:本人当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公司融资,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当由使用者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因此,案件争议焦点归纳为:万某是否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原法定代表人、企业都应承担还款责任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万某、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杨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法律适用分析: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性、逾期利息计算标准

一、本案中,万某以自己名义向杨某借款,虽万某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均陈述万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某是该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二被告所述职务行为不足以免除万某对出借人杨某的还款义务。万某应当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还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关于该分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亦作了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

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的法律效果,仅限于借款期。

借款期届满,借款人未还款的,已构成迟延履行(借款人处于不应占用资金的状态),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据此出借人可主张逾期利息。

关于该分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风险小贴士: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为企业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切记以企业的名义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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