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两种情形 四个案例:详细解读! | 审判实务

作者

立案庭  徐媛

编 者 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然而审判实践中,仍有一些当事人无法正确理解和使用相关条款,尤其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存在困惑。今天,我们邀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徐媛为大家详细解读。

本文作者

徐 媛

立案庭 法官助理

法律硕士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履行地”是在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可以选择的管辖地。因此,在侵权纠纷和其他纠纷案件中,不涉及该类地域管辖。
合同中书面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此时分两种情况:

01

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其中之一,即约定的履行地为被告或原告的住所地,那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02

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1

甲公司和乙公司长期合作,签订了一系列购销合同,均适用同一合同模板,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乙公司住所地,付款时间均为供货后一周。

后甲公司因生产链断裂,无法供货,导致最后一个购销合同未履行而违约。

乙公司欲起诉,可以至甲公司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或乙公司住所地(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2

甲公司和乙公司长期合作,签订了一系列购销合同,均适用同一合同模板,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到站地(并非甲公司或乙公司的住所地),付款时间均为供货后一周。

后甲公司因生产链断裂,无法供货,导致最后一个购销合同未履行而违约。同时,乙公司也未按时支付前一个购销合同的货款。此时,涉及的两个购销合同管辖不一致。
前一个购销合同中,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若甲公司欲起诉到法院,则到站地和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后一个购销合同,因未实际履行,而合同履行地又不是甲公司或乙公司的住所地,此时,若乙公司起诉至法院,只有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首先,有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
因为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意味着双方对管辖法院的预期,所以合同履行地不以实际履行义务地点的变化而变化。
同时,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案例3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钢材,双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乙公司住所地。后由于甲公司的送达能力出现问题,经双方邮件协商同意,由乙公司到甲公司自提钢材,并由甲公司承担运费。乙公司提货后,未支付相应货款,故涉诉。此时甲公司只能至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 其次,合同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之类陈述的。要判断何方当事人为守约方、何方当事人为违约方,是需要经过法院实体审理才能确定的,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因此,这类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无法执行。

案例4

甲公司向乙公司定做一批广告牌,要求乙公司按甲公司的要求设计并制作。双方签订定做合同,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后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其要求,故拒绝支付货款。
乙公司认为设计完全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并已经制作完成,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此时,如乙公司自认自己为守约方,而起诉至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则该法院并不因为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而必然具备管辖权。

● 第三,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下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

  • 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2.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3.交付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4.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 5.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 6.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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