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常见疑难问题
目录
一、抢劫团伙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
二、抢劫违禁品、赌资、赃款赃物等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三、携带枪支但在抢劫过程中未使用行为的认定
四、持仿真玩具枪抢劫行为的定性
五、转化型抢劫中入户抢劫的认定
六、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行为的定性
七、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八、抢劫致人死亡的认定
九、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
十、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分
十一、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
十二、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
十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十四、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十五、“碰瓷”行为的定性
《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目录(点击查看全书目录)
案例10-1 陆某某、王某某抢劫案【注: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刑终116号刑事裁定书】争议焦点:多次实施抢劫行为的团伙如何认定为“恶势力”?裁判要点:陆某某、王某某等多人经预谋,购买“财神卡”、携带铁锤等工具,以送财神卡片为名,分别结伙在国道沿线多次抢劫货车司机财物,威胁过路司机的人身财产安全,形成了严重扰乱当地社会治安秩序的恶势力,符合法律规定的集团犯罪特点,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例10-2 冯某1、冯某2抢劫案【注:参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8)粤182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临时纠集共同实施抢劫是否能认定为“恶势力”?裁判要点:本案中两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枪实施抢劫,虽然犯罪性质比较恶劣,但参与者都是临时纠集的,并非经常纠集在一起和相对固定的人员,而且只实施了一次犯罪,与认定涉黑恶犯罪团伙的相关规定的认定条件不相符,故不宜认定为涉黑恶犯罪团伙。案例10-3 贺某某、郝某某等抢劫案【注:参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8)晋1030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实施抢劫的行为人是否能认定为“恶势力”?裁判要点: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实施抢劫行为时,其主观目的系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且其实施抢劫的区域发生在临汾、大宁两地,并不符合认定恶势力所要求的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标准。另外,被告人贺某某实施的抢劫行为,也不属于指导意见中认定恶势力所规定的七类主要违法犯罪活动之一。二、抢劫违禁品、赌资、赃款赃物等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6月8日施行)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案例10-4 张某抢劫案【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4集(总第87集),第793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争议焦点:赌博完毕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裁判要点: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时空条件。《意见》第七条规定的仅以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的行为,应当发生在赌博现场。《意见》之所以规定抢劫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基于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特征。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人对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权属性质存在模糊认识,而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对于他人财物的权属性质认识很明确。如果在其他场所(非赌博现场),行为人单独或者纠集他人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的,其主观故意与一般的抢劫罪主观故意无异,应当构成抢劫罪。值得注意的是,对赌博现场的理解,与犯罪现场一样,要适度作扩大解释,不能严格从文义角度作限制理解。那种认为只要赌博完毕,离开了或者离开过赌博场所就不认定为“赌博现场”的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如果时间上、空间上具有一定的接续性、邻接性,如行为人仅离开半小时就返回赌博场所,或者仅离开赌博房间不远,在宾馆同层走廊或者大堂处,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在赌博现场实施的行为。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虽然是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原赌博房间实施抢劫,但仍应当认定其行为发生在赌博现场。二是数额条件。即抢取财物没有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强求行为人在慌乱之中抢回的数额刚好与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数额相等。然而,也不能将所抢数额与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数额的差距无限放大。本案被告人张某所输赌资为200余元,但其指使李某等人持水果刀、木棒返回到新越招待所303房(赌博现场)抢走陈某某现金1350元 和三星牌S8300型手机一部,所抢现金数额明显超出其所输赌资,所抢手机更不属于其所输赌资。上述事实体现了张某具有非法明显的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适用《意见》关于赌博者抢回所输赌资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论处。案例10-5 粟某某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55集),第436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争议焦点:为抢劫而携带枪支但在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这种情形应当如何认定?裁判要点:为抢劫而携带枪支并不一定就属于持枪抢劫,是否属于持枪抢劫要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的一致性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到案后交代携带枪支的目的是在抢劫过程中起到威慑作用,但客观上行为人并没有持枪进行威胁或伤害,那么就不能认定是持枪抢劫。如果行为人携带枪支而未向对方显露或仅仅是口头上表示有枪,即带枪而未使用,从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的一致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角度考虑,则均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持枪抢劫,否则容易造成刑罚过重而与罪责难以相当。《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犯罪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总第2辑)]有关部门就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犯罪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2016年1月6日施行)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2000年11月28日施行)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案例10-6 庄某某抢劫案【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总第8辑),第59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争议焦点: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如何认定?裁判要点:入室盗窃被事主发觉,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的,属于入户抢劫。入户抢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犯抢劫罪法定从严惩处的情形之一。这里的“户”泛指住宅,既包括公民的固定住所和临时住所,也包括公民作为住宅使用的车、船等交通工具。公民住宅,是居住者感到人身安全的场所之一。家庭成员多有男女老少,防范能力较弱或者根本没有防范能力,因此,进入公民住宅实施的非法侵害,对公民社会安全感的威胁和破坏更为严重,其社会危害性在一般意义上比发生在其他场所的非法侵害要大。因此,入户抢劫成为一项法定的必须从严惩处的情节。入室盗窃的人是怀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意图进入他人住宅的,其行为被事主发现后,对事主使用暴力,其危害性与入户抢劫并无本质差别。所以,对这种行为在认定抢劫罪的同时,还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6月8日施行)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2016年1月6日施行)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案例10-7 穆某某抢劫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集(总第41集),第321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争议焦点: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如何定性?裁判要点:如果要求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必须以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前提条件,必然会使大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处理。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是否既遂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七、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案例10-8 王某某抢劫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3集(总第86集),第777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争议焦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裁判要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对于行为人未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判决主文应表述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但由于被告人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刑法中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案例10-9 王某某抢劫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60集),第477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裁判要点:抢劫行为必须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不中断的条件下,即肯定抢劫对象的死亡与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情况下,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成立。(1)正确界定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是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抢劫致人死亡主要有三种情形:三是抢劫时置被害人于危险状态而不予救助,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而这三种情况无一例外地表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与抢劫罪犯的抢劫行为之间都是具有“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的。(2)正确界定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罪过范围,是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重要因素。抢劫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一定均持积极的追求态度。抢劫犯罪属于侵财犯罪,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取他人财物,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主要是为了使财产所有人、持有者、保管者等不敢反抗、丧失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从而实现获取财物的目的。抢劫犯罪虽然是直接故意犯罪,但是直接故意的对象是财产和被害人的人身,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则不一定是积极追求的态度。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不但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因此,只要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出现,不论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2001年5月23日施行)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案例10-10 夏某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集(总第76集),第643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争议焦点: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的情形定性为抢劫罪一罪还是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裁判要点:行为人基于一个抢劫故意,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排除障碍而杀人的,定抢劫罪一罪;如果不是基于一个抢劫故意,则可能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等数罪。在抢劫杀人犯罪中,处抢劫一罪还是抢劫、故意杀人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基于一个抢劫故意,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排除障碍而杀人。如果是,则不论杀人行为是在抢劫财物之前、之时或之后,均定抢劫罪一罪;如果不是,则可能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等数罪。本案中,从被告人夏某某抢劫刘某某的过程来看,夏某某产生抢劫犯意后,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又捅刺被害人系连续发展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夏某某在抢劫犯意之外又另外产生了故意杀人的犯意。基于此,我们认为,抢劫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6月8日施行)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案例10-11 王某某、潘某某、黄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第282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争议焦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点:行为人采用殴打、持刀威胁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继续威胁被害人索取财物,并将被害人挟持到其亲友处取钱。由于行为人并未向被害人亲友表示被害人已被绑架,也非直接向被害人亲友实施勒索,被害人之亲友并不知道被害人此时正被挟持,也未感受到被勒索,之所以出钱的目的是帮助被害人解决缺钱问题,而非受到行为人的要挟或勒索。故应认定行为人是在向被害人本人索取钱财,而非转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行为人侵害的对象始终是被害人本人。因此,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定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6月8日施行)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强迫借贷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83页。】有关部门就强迫借贷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借贷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论处;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要挟等手段强迫他人借贷,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案例10-12 郑某某、邹某某强迫交易案【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6辑(总第17辑),第112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争议焦点: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点: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强迫交易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如果强迫交易过程中采取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则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定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的立法本意主要在于打击那些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因此,只要存在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其中任何一方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如果暴力手段本身不构成犯罪,情节再严重也只能按强迫交易罪定罪。不能因为行为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就不管双方是否存在交易的事实,一律按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以市场交易为借口,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索取、强拿的财物,远远超过正常买卖、交易情况下被害人应支付的财物,可以根据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案例10-13 王某某、张某某抢劫、盗窃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集(总第41集),第323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裁判要点:两罪的区分应从犯罪构成角度重点把握。抢劫罪与抢夺罪,共同点体现在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都带有一定的公然性。二者的区别,从字面上看,体现在“劫”与“夺”的不同。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其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物所有权,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只是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2)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采取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强制方法,抢夺罪是公然夺取他人控制的财物,但不能采用上述强制方法,实施抢夺行为,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3)犯罪主观要件不同,抢劫罪要求行为人既有侵犯财产的故意,又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而抢夺罪只要求行为人具有侵犯财产权利的故意;(4)犯罪主体要求不同,已满十四周岁的人即可成为抢劫罪的主体,而抢夺罪的主体要求已满十六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6月8日施行)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案例10-14 何某某抢劫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第147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裁判要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实施行为的内容不同。敲诈勒索罪则仅限于威胁,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包括非暴力内容。三是实现威胁的时间和空间不同。敲诈勒索的威胁在时间和空间上,一般并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四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和空间不同。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可以是当时当场,但更多的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一定的期限内取得。五是对构成犯罪数额要求不同。一般而言,把握住该五点区别,是可以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出准确界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以暴力相威胁、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究竟是定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往往由于对实现威胁和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和空间是否属于“当场”认识上有分歧,而造成认定上的分歧。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而是一定物质内容的存在形式。脱离了物质内容的时间和空间是不存在的,也无从把握。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6月8日施行)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0〕12号,2020年9月22日施行)三、实施“碰瓷”,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