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健胡少先:关于公平合理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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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在快速发展过程中,证券虚假陈诉责任纠纷案件多发,投资者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日渐增多。与此同时,近年司法审判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多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越来越大,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针对性越来越强。例如,“五洋债”案件、“富贵鸟”相关系列案件等引发社会强烈反响,注册会计师行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
会计师事务所在促进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民事责任制度安排上,如何既能保障资本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又为注册会计师行业长远健康发展提供空间,事关公平与效率的权衡,也事关我国资本市场的长远改革发展。为此反映和建议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不宜一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投资者遭受损失的真正原因,往往是被审计单位内部存在的欺诈或经营失败。尤其是当前整个社会诚信体系还不健全,执业环境还有待改善的情况下,只要会计师事务所出现执业过失,即以连带责任论处,不仅影响了行业的高质量发展,大幅增加了市场交易的制度成本,使得会计师事务所不敢、不愿也不能做强做优。连带责任导致事实上的“刚性赔付”,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兜底责任,既不利于投资者树立风险意识,也不利于加快培育成熟的资本市场。
从比较角度看,资本市场成熟国家自20世纪90年代起,即进行会计师事务所连带责任改革,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纷纷抑制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而建立起侵权比例责任制度,即使注册会计师在证券欺诈案中负有责任,一般而言也仅对自身“责任的比例”负责。这一实践和趋势对我国也应具有借鉴意义。
二、民事责任判定应考虑过错性质和情节,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
审计具有固有风险,并不能提供绝对保证。尤其目前社会诚信水平不高,串通舞弊频发,甚至有的金融机构和外部供销商出具不实函证、配合企业造假。注册会计师审计环境尚待改善,执业受限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现行经济业务和会计审计准则日益复杂化,需要高度的专业判断,某一事项出现不同判断属于正常现象。司法机关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所处的环境和所受限制作客观理性考量,判定责任应当考虑过错的性质和情节,同时考量证券发行中各方主体发挥的职能作用和在虚假陈述案中的原因力大小,区分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注意和普通注意义务,在其专业责任范围内划定事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近年来,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范围呈现扩大化、金额呈现大额化趋势:由受到行政处罚后方可被索赔,到仅受到警示函即可能被索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贵鸟/毕马威);甚至未被任何监管部门处罚处理也被判决赔偿责任(ST中安消/瑞华);赔偿金额越来越大,“五洋债”审计机构的赔偿金额是其收费的1300倍;且还出现了审计机构赔偿比例高于券商的案例(ST华泽/瑞华,券商与审计机构赔偿比例为40∶60)。不少案例对审计责任的判决过重,未能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按照现行司法判决标准,一旦会计师事务所出现过失,甚至是轻微瑕疵,要么因无力赔偿而倒闭,要么就不承接高风险的证券业务,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发生,不利于发挥“看门人”的作用。
三、加强对“审计活动涉及证券虚假陈述”类民事案件的个案指导,确保裁判规则的统一
新《证券法》第163条(原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条是一般原则性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虚假陈述规定》)、《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审计侵权规定》)、《全国法院审理债权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20年《债券会议纪要》)等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对该条规定予以明确和细化。
针对审计活动涉及证券虚假陈述的情况,2007年《审计侵权规定》第2条、第5条、第6条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在股票、债券交易活动中的“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后果做了区分:故意承担连带责任,过失根据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2020年《债券会议纪要》第31条则规定,对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应当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裁判理念是统一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活动存在虚假陈述的,应当根据过错的不同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符合侵权责任的基础法理,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也较好地平衡了审计活动的固有局限、监管要求、投资者的合理预期和裁判的社会效果。
但是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不区分会计师事务所“故意”还是“过失”,一律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已几乎成为司法常态。其中有地方法院采取直接无视2007年《审计侵权规定》等司法解释的做法。也有地方法院无限制扩大适用2007年《审计侵权规定》第5条第2款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的规定的做法,不论审计活动瑕疵程度,一律推定会计师事务所“知道或应当知道”,从而判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前述司法案例可能甚至正在发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首先,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何为“应当知道”,以何种标准认定为“应当知道”?诚然,法律界和审计界、证券监管机关与执业人员、各级各地司法机关间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来解决。但是,地方法院不应过分扩大“明知”“故意”的范围,将一切审计活动的瑕疵均推定为“明知”“故意”。这使2007年《审计侵权规定》第6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过失”责任的规定,以及2020年《债券会议纪要》第31条关于区分证券服务机构故意、过失不同状态下的责任的规定,实质上丧失意义。
其次,从权利义务公平角度,在新《证券法》出台背景下,随着司法政策对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前置程序要求的放松,越来越多会师事务所因被科处行政监管措施而成为民事索赔案件被告。这些行政监管措施,往往只涉及到案件基础事实的一个侧面中的一些细节性问题。但在现有地方法院实质上不审查主观过错程度的司法实践下,一律承担连带责任,失之偏颇,权利义务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再次强调“类案同判”。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具有同一纠纷案件数量多、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发生频率低的特点,因此,在先判决对后续同类型案件的参照作用更加明显。一次不恰当的判决所产生的负面社会效果,需要耗费巨额司法公信力才能予以纠正。
有鉴于此,有关司法解释与新《证券法》的衔接协调亟待推进;但在此之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个案指导,指导地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坚持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具体而言,对于故意造假的,实行“零容忍”,严厉打击;对于被审计单位或外部银行或供应商系统性造假或串谋导致会计师审计受限或者专业判断不当的,不能简单地推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故意”或“明知”,避免不当适用连带责任,而应判决事务所承担与专业责任与特别注意义务相匹配的民事责任;对于轻微瑕疵如被科处行政监管措施而未予行政处罚的,应本着督导整改的原则,慎用民事责任。此外,还要区分不同交易市场,对于债券类违约案件,要区别与股票,结合因果关系的审查,充分考量投资者损失与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程度之间的实质性因果关系和被审计单位的实质履约能力,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审计侵权规定》和《债券会议纪要》的已有规定,慎重按照推定故意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错不符的责任。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做好具有典型意义的个案的审判指导工作,发挥统一裁判尺度的作用,避免司法判决严重背离司法解释的精神,无限泛化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的责任,变相树立新的“刚兑”,以实现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促进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行稳致远。
(本文系全国人大代表胡少先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交的代表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