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遭殴打后报强奸,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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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宁040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现住宁夏固原市。
辩护人武某,固原市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7日3时许,被害人兰某来到被告人万某位于固原市××区营业房内请求复合,两人在交谈过程中发生口角,万某被兰某殴打、辱骂后到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南关派出所报案称兰某将其强奸,派出所民警告知万某先去医院就诊,万某在医院打电话要求兰某支付医疗费并赔偿其财产损失,兰某拒绝后万某便捏造兰某对其实施强奸行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1月11日将兰某刑事拘留,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9日对兰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1月20日万某出具情况说明承认自己诬告行为。
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万某取得兰某谅解。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诬告陷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量刑方面意见:1.被告人万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万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告人万某没有对被告人造成实质性伤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3时许,被害人兰某来到被告人万某位于固原市××区营业房内请求复合,两人在交谈过程中发生口角,万某被兰某殴打、辱骂后到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南关派出所报案称兰某将其强奸,派出所民警告知万某先去医院就诊,万某在医院打电话要求兰某支付医疗费并赔偿其财产损失,兰某拒绝后万某便捏造兰某对其实施强奸行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1月11日将兰某刑事拘留,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9日对兰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1月20日万某出具情况说明承认自己诬告行为。
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万某取得兰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释放证明、通知立案书、门诊病历;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兰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万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损害结果、供述等情节,依法对其作出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彦惠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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