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性”索债的代价
□ 范晓宇
欠债还钱本是最正常不过的事儿,但遇到债务人推脱、延期还钱时,一定要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利益,切莫“任性”索债触犯法律。日前,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结一件非法拘禁案,被告人王某、单某、余某最终为自己的轻率行为付出代价。
2019年3月,单某跟朋友王某合伙,与欧某签订协议,从其手中承包一处铺路工程。两人凑了12万元保证金转给了欧某,但后来工程一直没有消息,两人感觉受骗了,于是想找欧某把钱要回来,但此时却已联系不上欧某。两人想起当时签协议时,是欧某的“经理”余某代表欧某签订的协议,两人又找到余某要钱。此时,由于余某也想找欧某解决事情,三人一拍即合,共同踏上寻找欧某的行程。
2019年10月,单某、王某、余某三人终于得到欧某的消息,便一起来到欧某入住的宾馆,协商让欧某还钱的事宜。据单某陈述,之前他们曾找到过欧某,但欧某趁他们不注意跳窗跑过一次,所以这次找到欧某,他们下决心要把他看住,把钱要出来。
双方在宾馆房间协商良久,单某三人将欧某限制在房间不让其自由活动,并有殴打辱骂行为。其间,王某因不让欧某出门打电话,将其拽倒,同时自己也失去平衡,倒地压在了欧某腹部,导致欧某腹部受伤。后经鉴定,欧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完毕,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黄骅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欧某、余某与王某签订施工协议,欧某在收取王某、单某12万元保证金后失联,后被王某、单某索要欠款,余某为帮助王某、单某要回欠款、摆脱自己责任,三人共同非法限制欧某人身自由,并致欧某重伤二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余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单某辩称被害人欧某的重伤后果系意外事件,不是故意行为,不应作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欧某致其重伤,但被告人对于被害人重伤后果应存在过失,并非意外事件。关于被告人王某、单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欧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终,黄骅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明确规定人身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可见该权利的重要性。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中,专门说明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并明确了处罚的依据。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为索要债务,限制被害人在宾馆不能自由活动,并有殴打辱骂行为;在拘禁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在三年以上量刑。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因此对三名被告人判处缓刑。因此,提醒大家,追要债务一定要依法、遵法、守法,切忌使用非正当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