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工...

最高法院: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应当以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裁判理由

应否以《审计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

太平洋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以淮南市审计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的价款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但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应当以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况且该《审计报告》审计的42167.41万元并非仅针对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作出的审计,还包含除变更签证手续不全部分和部分钢材调差争议部分费用外的变更签证工程价款,且根据淮南市审计局于2015年10月27日又向太平洋公司送达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太平洋公司亦就此提出针对性意见的事实来看,上述《审计报告》并非最终稿,相应的造价数额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的依据。因此太平洋公司主张以《审计报告》审计的42167.41万元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造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2019)最高法民终1588号@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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