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阶段能否就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

今天来谈这样一个问题:诉讼阶段能否保全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这个问题虽然不大,但不可谓不重要,且因在现行法上无明文法律依据,致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个类似的问题(也即该问题在执行程序中的展现):执行法院能否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措施?以下是相关法条对此作出的规定。

1992年出台的《民诉意见》(目前已被废止)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条确立了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

1998年出台的《执行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条重申了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

从以上可以看出,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限定为“到期”,这容易给人一种未到期债权不能采取措施的印象。但事实并非如此。1988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高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根据批复全文这里应为“强制执行措施”之误—作者注)的批复》中曾对此指出:

“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据此可见,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未到期的财产收益采取限制支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此外,最高法院2011年出台《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据此,不管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均可以冻结的方式执行,只不过未到期的债权要等到期后,才能发出履行通知。

需要注意的是,2014年出台的《民诉解释》第501条,对该第三人债权的执行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尽管该条仍对将第三人债权的执行限定为“到期”,但并不能据此得出未到期债权不能冻结的结论,也即《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在民诉解释出台后仍是有效的。

从以上可知,执行阶段可冻结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这自无疑问。那么,诉讼阶段能否保全被告对他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呢?民诉解释第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民诉解释对第三人债权的保全仍然加了限定词——“到期”,那能否据此推论,得出对“未到期”债权不能在诉讼阶段冻结的结论呢。目前,这个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存在争议,各地的实践做法也不相同。

本文认为,对这个问题应持肯定回答更为妥当。也即,诉讼阶段可以保全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具体做法是依申请给该第三人下裁定书和协执书,要求其暂停支付。

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债权未到期本来就不必偿债,故冻结未到期债权并不会给被告和第三人权益造成多少实质性影响;第二,参照《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精神,保持这个问题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一致性;第三,可有效防止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提前偿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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