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债务人对受托放款人部分清偿行为,不及于债权人

债务人对受托放款人部分清偿行为,不及于债权人

——债务人收到债权人通过受托付款人交付款项后,在无债权人指令情况下,对受托放款人的清偿行为不及于债权人。

标签:|证券|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债务移转

案情简介:2004年,投资公司指示实业公司将所欠投资公司债务中的1800万元汇至天源证券公司。2009年,投资公司诉请天源证券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天源证券公司以已将330万余元款项退还实业公司为由,主张已部分清偿。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实业公司是受托付款义务人,投资公司是债权人。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应就提前还款事宜与债权人进行协商,并应在协商一致后,将款项归还至债权人名下。②本案中,天源证券公司将款项转给实业公司,既未得到投资公司的指令,亦无借贷双方协商,且实业公司亦未将收到款项给付投资公司,故不能认定天源证券公司自行将330万余元转给实业公司构成清偿投资公司部分债务行为,故天源证券公司应返还投资公司本金18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实务要点:债务人按约定收到债权人通过受托付款企业交付的款项后,在无债权人指令情况下,擅自将部分款项退回该受托付款企业的,受托付款企业未实际将款项返还债权人,且债务人上述行为亦未经债权人同意,故退款行为不应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与债务转让的认定——海南天雨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与西宁天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V6-2012:380)。

===================

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