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处伪造印章犯罪需考量具体情节
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印章案件在主客观方面的具体情况差别较大,在如何适用法律上歧见颇多,因而需要对该罪的司法适用作一探讨。
正确把握构成要件
该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据此,该罪所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及其信誉。所谓印章,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一种特定的标志。它表明所属主体的同一性,是主体的象征,人们通过印章可以识别不同的主体。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特定标志的犯罪,除了侵犯印章的犯罪,还有侵犯证件和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犯罪。在研究该罪的司法适用时,应当注意对该罪与相似犯罪进行比较研究,以保障该罪与相似犯罪在定罪量刑上的协调性、公正性、准确性。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必须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没有制作印章权的人,未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主管人员的授权、批准,而擅自制作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公司等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单位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为图工作方便,未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而擅自制作本单位印章,仅仅用于本单位合法的工作,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甚至事后得到单位认可的,则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伪造”,但不排除单位以工作上的错误追究其行政责任。
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的人,即可构成该罪主体。
该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均不构成犯罪。
定罪量刑要考虑具体情节
有人认为,该罪是实行犯,只要实施了伪造公司等单位印章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
首先,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贯穿和适用于刑法的全部内容,刑法分则任何条文的实施都要接受刑法总则的指导与约束,不能违背总则的规定精神。我国刑法第13条明文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的精神理所当然地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所有条文,即便是严重危害社会的故意杀人罪,也不例外。
其次,我国立法机关在对伪造印章行为进行规制时已经考虑到这种行为不需要全部入罪。例如,偶尔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尚未使用即被查获的,偶尔伪造印章用于合法行为的(如证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外出打工),公司等单位职工使用伪造的本单位印章用于本单位正当经营活动的,伪造和使用公司等单位印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如果对这些伪造印章行为统统入罪,显然不符合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宗旨。事实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明文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据此规定,对一般的伪造印章类行为,凡是情节、后果不严重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谦抑性原则,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有关犯罪的司法解释看,伪造特定标志的行为在定罪时是应该考虑情节的。如201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或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方可定罪处罚。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对妨害特定标志的行为不能无视具体情节一律定罪处罚,而必须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危害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方可定罪处罚。如果未达到定罪处罚所要求的“度”,就应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综上所述,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应该根据具体情节分别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出台司法解释之前,笔者建议,如果伪造印章的行为已经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管理秩序和信誉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或者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伪造多枚(3枚以上)印章的,或多次(3次以上)伪造印章的,或使用伪造的印章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可以定罪处罚。
(作者分别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