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过高不被法院支持?未必!来看最高法院的这份判决

合同违约金的约定,目的在于约定双方为了防止另一方出现违约情形,制定的一种合同履行的保证。

既然违约金有保障合同履行的功能,那么是不是将违约金数额定的越高越好呢?

其实不然,司法实践中,法律支持的违约金数额违约导致的损失是相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由此必然会产生一个争议:什么是过高?什么是过低呢?有何标准?

本文来谈两个问题:

  • 1、过高的违约金不被法院支持?标准是什么?——真的合理吗?
  • 2、最高法院这份判决到底颠覆了什么?

过高的违约金不被法院支持?标准是什么?

(1)关于合同违约金的具体标准?

对此《合同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只在相关司法解释中给出了一个“30%”的大概参考标准——

一般来说,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但是如果过高或者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减少或者增加的。

即便有了参考标准,实践中关于“违约金上限”的认定,司法界目前还是存在很大争议:

  • 有人认为既然约定了违约金,那么不管高低法律都应当支持,限制违约责任就是过度保护了“违约方”,势必导致不诚信现象的发生!
  • 也有人认为,如果法律支持过高数额的违约金,过高的惩罚措施也很难真正兼顾公平!

(2)违约造成的损失如何证明?谁来证明?

司法实践中,通常是由守约方来证明损失,也就是守约方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损失了多少钱。

这势必也会产生两个问题:

  • 一方面是关于违约的损失,实践中通常很难准确评估数额,多数情况损失是不确定的;
  • 另一方面如果守约一方拿不出证据证明损失,那么根据上述30%的参考标准来看,违约方甚至可以不用支付违约金,那么(当初订立合同时的)契约精神又从何体现?

最高法院这份判决到底颠覆了什么?

上面我们简单介绍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违约金如何履行的条款事项。

那么今天要来给大家分享这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106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可以说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颠覆判决!

【案情经过】(只介绍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事项)

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6000万余元。

施工期间,因纠纷产生,双方在县政府组织协调下,签订《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该项目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即约定违约金为1200万余元。

其后,建筑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完成竣工并验收后,开发公司却未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于是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主张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300万余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200万余元。

该案一审二审,法院按照双方意思自治,均支持了这1200万余元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也是维持了二审判决,即也支持这笔“天价违约金”。

【颠覆意义】

(1)颠覆一:尊重支持了“意思自治”的司法价值取向!

按照以往立法和司法实践,长期尊奉的是违约金数额弥补违约损失的原则:

也就是即便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那么如果该数额远超于实际损失,那么一旦违约方不愿履行约定,是可以依法向法院和仲裁机构申请减少,基本都会得到支持。

而最高法这份判决,明显去区别以往司法实践的作法,从可预见原则,支持了这笔“天价违约金”:

判决文书显示:双方在签订《纠纷处理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造价应当具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预见范围。

什么意思?也就是最高法认为当初双方在约定违约金时,对于这笔数额大概多少(基于工程款总价的20%),因此双方内心都是明晰的、可以预见的。

——基于此,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应当履行这项约定。

(2)颠覆二:突破了以往的“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

前面我们说了,司法实践中违约造成的损失通常是由守约方来进行举证,而此次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却提出“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

判决文书显示:现开发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建筑公司实际遭受损失)……

——即将违约金额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加于违约一方。不得不说也是个极大的突破。

结语:

契约精神尊奉“意思自治、诚实守信”——既敢于约定,就要勇于承担。

法院不支持过高违约金不必然导致司法不公,但是却实实在在降低了违法成本。诚信道德的重要体现就在于“守约”,而最高法这份裁判规则,可以说一个很好的导向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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