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人防车位权属归谁?业主能行使管理权吗?(附相关文章)
2021-05-07
来源:法律事务参考
来源:广州中院新媒体工作室
小区人防车位权属归谁?业主能行使管理权吗?
转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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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车辆越来越多
停车位就成为了一种稀缺资源
每天回来不是在找车位
就是在找车位的路上……
找到车位那一刻的兴奋
可以抵消掉一天的疲惫吧
产权车位买不起
人防车位要考虑吗?
人防车位是什么?
产权归谁所有?可以租赁买卖吗?
基本案情
白云区某花园小区二期负一层由A公司于1999年负责开发建设,规划设计为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2001年该人防工程竣工,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3年验收合格。上述人防工程平时用途为车库。大部分车位已由开发商A公司售出并转移登记至业主名下,剩余26个车位仍初始登记在A公司名下。A公司将人防车库委托给S物业公司统一管理,并对26个车位收取租金。
2019年,小区业委会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A公司、S物业公司向其交还未售出的26个人防工程车库(以下简称讼争车位)的管理及收益权。理由是:虽然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收益权归投资人即开发商A公司,但A公司已将小区房屋产权售予业主,即A公司已通过收取售房款的方式获得投资回报,故该人防工程的投资人应由A公司转为全体业主,相应的使用权及收益权亦应一并转移给小区二期全体业主,由业委会对人防工程车库进行管理及收益。
A公司答辩不同意业委会的诉讼请求,认为涉案车库由其投资建造,其有权决定将车库的经营管理权交给S物业公司,并享有讼争车位的租金收益权。
S物业公司也表示不同意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法院另查明,A公司与小区业主当年签订的格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第3页中约定,“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建设费用计入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内,不再另行计价”。
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于2003年6月作出的涉案小区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记载,涉案小区的共有建筑为梯间走廊、梯间大堂、地下室入口、电梯机房、水池变电配电、商场配电、住宅公设、消防监控等,以上共有建筑面积均参加了分摊。但涉案车库的建筑面积未参加该小区共有建筑面积分摊。
争议焦点
涉案车库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归属问题。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小区业委会主张收回人防车库管理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驳回业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小区业委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20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人防车位属国家所有,但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属于投资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开发商A公司作为涉案车库的投资者,且讼争车位仍初始登记在其名下,故对讼争车位,A公司享有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
其次,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涉案车库的建筑面积亦未作为涉案小区共有建筑面积分摊。
再者,从建设单位与小区业主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双方没有就转让涉案车库权利进行约定,即小区业主支付的购房款只是对应自有房屋及共有分摊建筑,未包括涉案车库。
综上,该业委会主张收回诉争车位管理及收益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由于人防车位在租赁、交易、产权登记等方面均有一定限制性规定,故消费者应了解小区人防车位的租售政策,必要时应咨询当地人防或不动产交易部门确认车位权属,避免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利用小区人防空间为小区业主设置停车位,有利于缓解“停车难”问题。但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以及小区业主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近年来关于人防车位的所有权、收益权的争论不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人防车位用于国防目的,应属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由此可见,人防车位的使用、管理及收益权的归属,应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具体应以“建设成本是否已经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面积分摊有无实际摊入小区业主的分摊面积”为界定标准。
实践中,人防车位一般不会被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其建筑成本由开发商承担,那么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商可以保留该车位的管理及收益权。由此,如果人防车位建筑成本最终计入房价且面积亦由业主分摊,则其收益权就应当属于全体业主。
由于人防车位在租赁、交易、产权登记等方面均有一定限制性规定,故消费者应了解小区人防车位的租售政策,必要时应咨询当地人防或不动产交易部门确认车位权属,避免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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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的车位分几种?
一般情况,车位分为3类:产权车位、公摊车位、人防车位。
产权车位
主要是指开发商自建的地下车库,且开发商单独取得车库产权。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可以委托物业公司租售车位。
公摊车位
是指车位面积已经列入公摊面积的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人防车位
是指在不妨碍防空功能和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战时可用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平时可做车库供业主使用的车位。由开发商投资建设且未纳入业主分摊面积的人防车位,其使用、管理及收益权归属于开发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人防工程通常会有明显的标志哦~
(点击图片查看大图)
人防车位使用权能否转让?
文章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李明君
人防车位是开发商根据《人民防空法》规定,建设地下人防工程,然后将之改造作停车使用的车位。人防车位一般与普通车位在建筑物的不同楼层,一般位于普通车位更下的楼层,大型的密闭铁门是人防车位区域的标志之一,也有部分建筑中人防车位与普通车位位于相同的楼层,按不同区域划分。从使用角度而言普通车位和人防车位没有任何区别。
关于人防车位的属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人防车位的归属与利用》中载明:“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该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投资者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对人防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为投资者的合法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许多人对于人防车位的认识不足,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因此出现了许多的纠纷。本文拟就人防车位的买卖和使用权转让问题予以探讨。
一、人防车位所有权不能买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小区防空地下室包括人防车位的产权应当属于国家。因此,人防车位不得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和管理、收益权是分离的,开发商投资建设了小区的人防工程,其人防车位的管理、收益权依法归开发商。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鲁01民终89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良、周岩、泽源公司签订的案涉车位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车位系人防设施,人防设施不得进行买卖,张良对案涉车位仅享有使用权,无权对案涉车位出售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张良及泽源公司应向周岩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人防车位的权属归国家所有,依法不得转让,但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如果当事人在转让人防车位过程中未专门对此作出提示及表述,而购买人也因知晓人防车位所有权不得买卖的法律规定,因此,出卖人并不构成刻意隐瞒和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转让地下车库及社区用房的权利性质问题。对合同转让标的物的认定,应结合合同文本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综合考虑。《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为地下车库和社区用房的所有权,不能仅以合同名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对象为地下车库和社区用房的所有权。由于地下车库和社区用房均无法办理产权,不属于商品房,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应明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为转让地下车库和社区用房的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对象为地下车库和社区用房的使用权,并无不当。栾德刚关于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权利性质为地下车库和社区用房的所有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已对案涉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出具《结建人防工程防护质量竣工验收确认书》,载明防护质量合格,并已按规定办理竣工档案移交,准许使用。铁信公司对案涉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与栾德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地下车库和社区用房使用权转让给栾德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栾德刚应当知晓法律法规中关于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所有权不得转让的规定。铁信公司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专门对此作出提示及表述,并不构成刻意隐瞒和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法律并未禁止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转让。人防工程平时由使用权人管理使用,战时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有义务确保人防工程用于人民防空的需要。铁信公司将地下车库使用权对外转让,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可以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开发商作为人防车位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利人,可以对人防车位的使用、收益权利进行转让。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01民终36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是买卖双方通过支付对价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标的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权能,一旦拥有所有权,权利人即可享有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最核心的内容。而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不改变财产的本质归属的情况下依据标的物的性质或用途对标的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功能权能,即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利用。万科新都置业与邓渝雯订立的《万科·九墅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案涉车位性质为人防车位、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邓渝雯在获得案涉车位使用权后可以一直使用该车位直至车位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仅系对人防车位的使用权的让渡,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亦非租赁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使用权转让的性质。故邓渝雯主张案涉合同名为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人防车位的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法规均无禁止性规定,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规定看,明确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者有权对案涉人防车位使用、管理和收益,同时也没有禁止人防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在此情况下,万科新都置业作为人防车位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利人,可以对人防车位的使用、收益权利进行转让。邓渝雯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即清楚知晓车位为人防车位,也知道使用该车位亦应遵守人防工程的相关规定,邓渝雯主张万科新都置业出售车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