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时钢筋消耗量调低了10%,结算时能否按实调差?

调低钢筋消耗量投标能否按实调差

问:投标时将钢筋消耗量含量调低了10%,结算时能按实际计量的钢筋量调差吗?

答:关于消耗量调低的表格,分部分项工程表格的内容包括项目编码、项目类别、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公用变量、工程量表达式以及综合单价,首先看最上面标注出来的内容,综合单价是3835.15元,综合单价来源于下面类似于综合单价分析表的表格。在《清单计价规范》的最后也有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

这个是广联达的软件,最后标注了原始含量。比如钢筋的历史原含量是1.02吨,投标人在投标时把含量调整为0.8,投标人可以直接决定投标价格,为什么这里没有改变单价,而是调低了消耗量?《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6.2.1规定了编制和复核投标报价的依据:

1. 本规范;

2. 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办法;

3. 企业定额,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和计价办法;也就是说投标企业在投标报价时是完全可以自己自主决定所报含量的,如果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定额,也可以根据企业定额决定价格当中包含的某部分材料的含量。

我也问过很多人,大家都说没有自己的企业定额。但是投标人为了总价能够中标,往往调整的是材料含量而不是调整单价,这个可以认为是承包人依照自己的经验数据或实质上的企业定额报的价。法律没有要求承包人必须要完全按照定额含量进行投标报价,也没有要求承包人只能调整材料的价格或人工的价格。所以投标企业调整材料含量的做法是允许的,我们可以简单理解为企业是用自己的企业定额来投标报价,这样也就能理解为什么会有调整钢筋消耗量含量的做法了。

那么再考虑一下,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内容是材料的含量还是综合单价?评标的内容肯定主要是投标人的综合单价,而非综合单价分析表,何况也没有任何规定要求投标人一定要完全按照招标人提供的定额数据投标。所以,对发包人和承包人有约束力的是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

钢筋定额含量是1.02,投标含量是0.8,现在的问题在于最后结算进行的价差调整。如果按照定额来计算,工程应该是1.02×1万倍的钢筋含量。但是如果按投标人的0.8来算,那含量就只有8000。所以最后调整材料价差,是按照定额含量来调整,还是按照投标人投标时综合单价分析表当中的含量来调整?这里面并不涉及到价的问题,也不是讨论钢筋钢材的价格是基准价还是甲方批准的价格,而是讨论材料本身调材差的问题,所以实际发生消耗的钢筋量是应该按定额量来走还是按照投标量来走?

《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1.1关于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第2种方式规定了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所以最终调整价差的钢筋数量是以现场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也就是实际消耗的数量作为依据的。即使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在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报了0.8的钢筋消耗量,由于这不是合同当中的价格,所以对双方当事人也是没有约束力的。承包人在确定综合单价时可以运用各种软件和方法,调整综合单价的计算途径,比如像本案调整材料含量的做法,都是合法的。因为综合单价分析表本身并不是合同文件,也不是材料价格的依据。

《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附录A关于物价变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第4款规定,承包人应在采购材料前将采购数量和新的材料单价报送发包人核对,确认用于本合同工程时发包人应确认采购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确认资料后3个工作日不予答复的视为已经认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如果承包人未报经发包人核对即自行采购材料,再报发包人确认调整合同价款的,如发包人不同意,则不作调整。按此要求,承包人也必须在采购材料时报发包人确认。

总结来说,虽然投标人在投标时将钢筋消耗量含量调低了10%,但是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和《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结算时这部分钢筋量还是要以实际的发生的量来作为调整的依据。

进一步思考一下,如果双方在合同文本当中没有约定结算时按照发包人确认的钢筋的实际的量来进行调整。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什么方法来调比较公平?这里仍然是按照实际工程量来调差比较公平公正。在一般的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中,只需要报出总额单价即可。不是所有招标文件都要求提供综合单价明细,所以明细里材料含量的调整不会影响实际价格,所以依照《合同示范文本》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也还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调差更加合理。

如果在合同中,对于实际采购量没有约定,施工过程当中又因为管理不善没有对进场的钢筋量进行确认,又应该如何调差呢?这时走定额应该是比较公平的做法。很多人认为我们国家的定额是可以取消的,甚至认为以后的定额会全部取消,但我认为是不太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在我国现有的造价管理体系下,定额作为一种数据库,一个比较能反映社会平均水平数据,还是很有价值的。当合同存在漏洞或法官需要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利益平衡的价值权衡时,依据定额是比较妥善的做法。虽然有时定额含量与实际有很多偏差,但总体而言依据定额还是比较公平的。所以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也无法反映实际的工程量,走定额是相对公平也是普遍比较能够被接受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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