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骗税相关知识总结

一、骗税基本规定

骗税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一)手段: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1、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理解:只要能证明取得的进项发票是虚开的或者报送单是伪造的,哪怕其他方面证据不够充分,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

2、其他欺骗手段

(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3)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1、数额≥5万元,负刑事责任

(1)骗税5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特别严重,150万元)以上并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特别严重,150万元)以上的。

2、数额 <5万元,负行政责任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三)注意

1、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税罪处罚。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虚开罪)。

二、骗税具体规定

(一)司法解释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骗税规定定罪处罚。

2、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骗税罪规定从重处罚。

4、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总局文件

1、不得申报退税

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5)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2、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5)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2)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3)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4)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5)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6)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7)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8)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9)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10)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1)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2)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13)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14)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

(15)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5、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收汇资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1)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2)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三、常见骗税手段

(一)循环或道具出口

—1、货物流

从进口代理商处购进CPU、手机等销售给国内电脑配件零售商,购进或租用淘汰的同型号货物,或可拆卸货物部分代替整体,低值高报,利用海关开箱查验比例低,虚假报关出口,在香港等地更换包装后,又通过深圳等地口岸以“夹带”等方式走私入境,实施下一轮循环骗税行为,或者出口后不再循环回国内。

2、资金流

国内电脑配件零售商——个人帐户——地下钱庄——香港关联公司——国内外汇帐户

3、票流

从进口代理商处购进CPU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不开票方式再销售给国内电脑配件零售商。

理解:主要产品有体积小、易于运输、价值高且退税率比较高的电子产品(如CPU、手机等)。很多有真实的进项发票,不以查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为重点。

(二)买单配票

买单就是真有出口,但不是退税人出口,是别人出口,真正出口的人不退税。如国外客商在广东一带,采购商品或在国外下订单给中国一些小单位,自行在中国口岸出口,但又不具备出口条件;还有些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业务、来料加工业务不退税,而报关行或货代公司等中介机构掌握着这些出口货物信息和报关资料,一些不法分子就采取各种“移花接木”的手法,将上述货物伪报成外贸企业出口货物,从而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再通过虚开申报退税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采取伪造出口单证、从地下钱庄买汇虚假结汇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

理解:借货出口上游发票基本上是虚开的,从寻找上游虚开发票的思路打击骗税。

四、文件依据

1、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2、—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4、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

5、2010年,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公通字〔2010〕23号)

6、201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十三条

8、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

9、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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