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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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究竟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在历经检察机关两次公诉、人民法院五次审理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被告人陈斌无罪,并对原审错案责任进行了通报,其中的经验教训值得汲取。
被告人:陈斌。
被告人陈斌受福建省闽东豪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公司)委托从事粮食购销业务,闽东公司向其提供了合同专用章、业务介绍信等授权手续。1992年11 月14日,陈斌在南通市通州大厦以闽东公司名义与宝应县城东工业供销经理部(以下简称宝应经理部)签订购买红小麦2000吨的合同,每吨价格770元,总金额154万元,预付4万元定金(实际支付定金2万元),1992年12月30日前,货到南通码头交完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陈斌即向公司汇报,并与福建粮商林辉口头协议,决定经由闽东公司将该批红小麦运往福建销售给林辉。但闽东公司正值法定代表人更换期间,原法定代表人陈妙祥拍电报表示不愿意做此笔业务,而后任法定代表人范丽清则表示愿意承接此笔业务,遂出具委托书,派詹思玲前往南通接货,并在陈妙祥拍给陈斌的电报上签注了同意承接此笔红小麦的意见。但詹思玲到南通后,因故未能将闽东公司同意做此业务的手续及时交给陈斌,使陈斌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
宝应经理部为履行与闽东公司的合同,与宝应县黄浦粮管所签订了购销红小麦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批发货、分批结算货款,12月底货款两清”。1992年11月25日至12月30日,黄浦粮管所按宝应经理部的指令分4批向南通码头发运红小麦2118.833吨,总货款1631140元。宝应经理部先后分四批向陈斌交货,并在交第一批货时即提出要求改变协议分批支付货款,否则不予供货。
由于误以为闽东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且宝应经理部又要求提前支付货款,为减少损失,陈斌遂将宝应经理部的红小麦进行降价处理,先后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分别卖给福建省连江县官头镇船主江泉官、福州粮商林辉,得款120余万元。陈斌将其中的74万元提前支付给宝应经理部,其余货款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1993年1月5日,陈斌向宝应经理部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偿还剩余货款。同日,宝应经理部向宝应县检察院递交“民事诉状”,请求检察机关帮助追款。1月9日,陈斌即被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带回宝应县监视居住。1月17日,陈斌被宝应县检察院侦察员带至南通追款时脱逃。逃脱后,陈斌于1993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分别从林辉、宁德粮油贸易公司处收取未结清的小麦款20万元,并将其中的 15万元转借他人,对欠宝应经理部的89万元货款再未偿还。1994年9月11日陈斌在宁德市被抓获。
另:1993年5月,宝应经理部以相同的事实向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闽东公司承担归还货款的民事责任。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9日作出(1993)宁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闽东公司与宝应经理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陈斌以个人名义向宝应经理部出具的还款保证,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担保,并据此判令闽东公司的股东范丽清、孙志洪、陈妙祥、张少全、黄世根对宝应经理部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陈斌对于上述货款的归还亦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1995年6月22日以被告人陈斌犯诈骗罪,向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15日作出(1995)扬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斌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斌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6年11月25日作出(1996)苏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同年12月30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1997年6月29日,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又以被告人陈斌犯诈骗罪,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并开始履行合同为引诱,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给付部分货款为诱饵,致使供货单位继续与其履行合同,待全部货物交给被告人后,被告人陈斌除采取降价处置货物的手段外,既未将红小麦销售款交给闽东公司,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所欠宝应经理部的巨额货款,而将此款转借他人或还债,且其逃脱后在又获得20余万元小麦付款后较长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无继续履行合同之诚意,其非法占有故意明显。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宝应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作出(1997)宝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斌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3日作出(1999)扬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斌仍不服原一、二审生效裁判,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申诉理由是:
(1)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2)降价处理红小麦是因为合同履行中情况发生变化而被迫所为,并非以签订、履行合同为诱饵诈骗钱财;(3)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直接受理侦查本案程序违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裁判适用法律有错误,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苏刑监字第020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闽东公司在履行与宝应经理部之间在签订和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因闽东公司没有全部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一起民事合同纠纷,陈斌不构成犯罪。
首先,陈斌以闽东公司名义与宝应经理部签订的红小麦购销合同,手续完备,得到了公司的合法授权,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闽东公司承担。根据宝应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以民事纠纷受理并作出了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其次,陈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宝应经理部财产的主观目的。陈斌作为闽东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或者冒用闽东公司名义的欺骗行为;陈斌长期从事粮食购销业务,熟悉粮食购销市场,可以联系到销售客户,不能认定其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约能力;在合同签订后,陈斌即与福建粮商进行了联系、磋商,并达成将粮食运往福建销售的口头协议,即使在闽东公司是否同意履行合同有疑义且宝应经理部违约要求按批分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陈斌仍然通过自己的努力,设法提前支付宝应方的部分货款,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陈斌也没有隐匿逃跑,而是与宝应经理部协商归还货款,并出具还款保证表示愿意尽快还款。第三,陈斌降价处理货物以及未全部归还货款有客观原因。闽东公司在合同成立后致电陈斌,使陈斌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宝应经理部在履行合同时要求提前支付货款,否则将拒绝供货。这些复杂情况的出现,超出陈斌代表闽东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预料。此时,陈斌既要为闽东公司信守已经签订的合同,又要应对宝应经理部分批按期支付货款的要求,不得不将货物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此举实属被迫无奈,并非其主观所愿。降价销售造成一定的亏损,这也是导致货款不能及时归还的原因之一。陈斌将收取的货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使用,意图通过资金周转弥补降价销售造成的部分亏损,但同时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宝应经理部的货款,并与宝应经理部协商适当延缓付款期限。就在陈斌与宝应经理部协商解决归还货款期间,检察机关对陈斌限制人身自由,导致陈斌最终无法支付全部货款。在陈斌逃脱后,对于剩余货款,根据宝应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由闽东公司股东和陈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宝应经理部财产的目的,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扬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和宝应县人民法院(1997)宝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陈斌无罪。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划清二者的界限,对于准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合同诈骗犯罪的罪与非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纠纷,是指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权利行使、义务履行而发生的争议。由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都与合同制度有关,都发生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都涉及到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实现,都表现为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和纷争,因而两者在理论上较难区分,在实践中较难把握,加之办案中干扰因素的客观存在甚至对诉争难点的曲解利用,以致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偏差。本案可以说是一个典型例证。
虽然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增加的罪名,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却早就是我国刑法打击的诈骗犯罪行为。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关于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就对如何划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提出了原则性的指导意见。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也对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作出了解释,明确了六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属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我国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进行了剥离,《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犯罪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五种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精神,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否利用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斌代表闽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取得了宝应经理部的红小麦后,虽将红小麦进行降价销售收取货款,并将货款部分挪作他用,合同到期后也没有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但综观全案,陈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陈斌客观上没有实施欺骗行为
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欺骗行为是区别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重要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没有能够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讲的“欺骗行为”有着特别的含义。从欺骗的手段上讲,既包括隐瞒事实真相,也包括虚构不存在的事实;从欺骗的内容上讲,既包括与签订合同有关的事实,也包括与履行合同有关的事实;从欺骗的程度上讲,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只是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并未掩盖其合同主体、履行能力的行为不属此列。《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欺骗行为进行列举,司法解释也详细地进行描述,这些欺骗行为可以概括为:(1)虚构主体行为,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2)虚假担保行为,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3)虚假履行行为,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本案中,闽东公司向陈斌提供了合同专用章、业务介绍信等授权手续,陈斌以闽东公司提供的合同手续与宝应经理部签订的合同手续完备,得到了闽东公司的授权,能够代表闽东公司。显然,陈斌并没有虚构合同主体行为,也不存在虚假担保行为。
需要研究的是陈斌是否存在虚假履行行为,因为虚假行为导致的结果是合同部分履行与合同纠纷更不易识别,在认定虚假履行行为时,必须认真加以甄别、判断。特别要注意分析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行能力但由于事先对自己的履行能力估计不足,或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不能认定为虚假履行行为,应当按合同纠纷对待处理。本案中,陈斌虽将货款部分借给他人和偿还债务,到期后没有能够全部支付宝应经理部的货款,但如果据此认定陈斌的行为属于虚假履行行为,未免过于简单、草率,并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陈斌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陈斌是代表闽东公司签订合同的,该公司具备履行能力,且其本人长期做粮食生意,熟悉粮食市场,能够联系到买主,并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就与福建粮商达成了口头销售协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够联系货物销售也是有效的履行合同能力。其次,造成本案合同最终未能全部履行确有客观原因。这种客观原因实际来自三方面。一是公司的原因:闽东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成立后拍电报不同意履行合同,后任法定代表虽同意履行合同却未能及时通知陈斌,使陈斌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二是宝应经理部的原因:宝应经理部在履行合同时,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将原定的最终一次性付款改为按批分期付款,导致陈斌原定将货物运往福建销售的计划落空。三是检察机关的原因:在货款到期后,陈斌正在与宝应经理部协商还款,并且也在组织资金期间,却被检察机关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外借部分货款不能及时收回。正是这些复杂情况的出现,完全超出陈斌签订合同时的预料,从而打乱了合同的正常履行。因此,不能认定陈斌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属于虚假履行的行为。
(二)被告人陈斌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
宝应经理部财产的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合同而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利用合同的形式,通过对方的履行获得对方的财物,而自己则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其主观目的是意图无偿占有他人的财物。合同纠纷当事人则是希望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当然这种经济利益在合同欺诈中也未必正当、合法,但行为人都是通过合同的履行来实现的,并不具有无偿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目的。实践中,在畏罪心理支配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一般不会供认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然而主体的行为是其内心意念的真实表露,由行为逆向推断产生该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却是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有效方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在推定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全面综合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有无实施欺骗行为、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的表现等方面的因素。
本案中,陈斌的下列行为表明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1)根据前面的分析,陈斌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履约能力,并没有实施欺骗行为。(2)合同签订后,陈斌与福建粮商进行了联系并达成了口头销售协议,即使在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且宝应经理部违约提前要求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陈斌仍然通过自己的努力,设法提前支付了部分货款,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动。(3)在货款到期后,陈斌没有隐匿逃跑,而是与宝应经理部协商归还货款,并且出具还款计划表示愿意尽快还款,并没有逃避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
对于陈斌的下列行为,则需要深入分析、判断:(1)陈斌在取得宝应经理部的红小麦后,以低于进价的价格进行销售。高价进低价出的确是诈骗犯罪的惯用手法,但并非所有的高价进低价出都是诈骗犯罪。在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宝应经理部又违约要求提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陈斌陷入到两难的境地:要么拒绝接受货物而承担违约责任,要么迁就宝应方的违约要求接受货物并提前支付货款。为了信守已经签订的合同并应对宝应经理部的违约要求,陈斌将货物接受后就地低价销售,这种行为实属被迫无奈,并不是其主观所愿,不能以此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陈斌将部分货款借给他人使用和还债问题。陈斌在货款到手后并没有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债务。将部分货款借给他人使用和还债,是用于自身商务的某些临时性周转,或想 “借鸡生蛋”弥补部分亏损,或想应急解决一时困难。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罪是不同的。况且,陈斌作为一名粮商,在与宝应经理部从事粮食购销的同时,还有其他粮食业务,将其中部分货款周转他用亦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事实上,陈斌在合同到期后,也在通过其他业务筹措资金归还宝应经理部的货款。
因此,陈斌对于转借和还债的款项没有企图骗取之目的。至于陈斌逃脱后收回了部分货款也没有归还宝应经理部问题,因这种行为发生于特殊的阶段,即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产生纷争和心理冲突,宝应经理部向检察机关请求追款,宝应检察院则以涉嫌诈骗直接受理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无权对诈骗案件直接进行侦查,即使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诈骗犯罪的嫌疑,也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更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不得直接受理诈骗案、投机倒把案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如有群众和单位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请求时,应按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在这种特定的阶段,陈斌的这些行为已不能作为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
因此,综合陈斌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陈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先行生效并确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
1993 年5月,宝应经理部以相同的事实,向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闽东公司承担归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可见,悉知本案来龙去脉并了解陈斌主观心理状态的宝应经理部也并不认为陈斌是在实施诈骗犯罪,其向宝应县检察院所提之请求亦为帮助追回货款。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纠纷受理后,经过依法审理并未认为陈斌具有诈骗犯罪嫌疑,遂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陈斌代表闽东公司签约的行为,应当由闽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宝应经理部的行为以及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均从一定角度佐证了陈斌的辩护理由是成立的。
本案本是闽东公司与宝应经理部之间在签订和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因闽东公司没有支付全部货款而引起的一起民事纠纷。但是,宝应县检察院却依据宝应经理部的一纸“民事诉状”,违反刑事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以诈骗犯罪直接立案侦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历经两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三级法院五次审理,最终宣告被告人陈斌无罪。由此可见,准确把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和区别,的确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加以研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