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小雪:峰回路转
作者:蔡小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原审判长)
1999年年底的一天上午,我刚上班不久,接到江必新副庭长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我要开个会,一会儿高树德庭长(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庭庭长)来汇报一个案子,你接待一下。”我说:“行。”不一会儿,高庭长带了一行人来到我办公室。有河南高院行政庭审判员荆伟和商丘中院副院长袁家奎、行政庭副庭长孟丽。因人太多,办公室坐不下,我就带他们到了会议室。
大家寒暄几句,高庭长就开始说道:“汇报的案子并不复杂,商丘市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查到一家商店出售一批冒牌商标的自行车。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98年7月24日通过的《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该商店作出如下决定:1、停止销售;2、没收假冒自行车744辆;3、罚款18万元。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条例》第9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1)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2)伪造或者冒用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3)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4)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的;……。第22条规定,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九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或者假冒伪劣商品总值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条例》第22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没收假冒伪劣商品,超出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可以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所以,一审法院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我们所请示的问题是:《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超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应适用《条例》还是《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高庭长喝了一口水,接着说:“我记得最高法院1993年对福建高院的请示作了一个批复。内容是:渔业法只规定,未取得许可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福建地方性法规规定,此种情况可以没收渔船。地方性法规与渔业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渔业法的相关规定。我汇报这个案件与这个批复规定的精神是一致,也就是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我说:“高庭长你不是很清楚么,为啥还要向我们汇报。”
“此案涉及河南省的地方性法与法律是否存在抵触问题,你院强调应当逐级向你院请示,你院作出批复或答复后,地方法院可以根据批复或答复的精神,确定适用地方性法规还是法律。”高庭长说。
袁家奎副院长接过高庭长的话说:“该案一审是商丘市梁园区法院行政庭庭长魏慧梅担任审判长,撤销该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区技术监督局将魏慧梅告到区人大,要求免去魏慧梅的行政庭庭长职务。我们害怕现在不及时处理,一旦撤销魏慧梅行政庭庭长职务后,再去纠正难度就很大了。所以,我们年底前到北京汇报此案件,希望最高院做做工作,妥善处理这一问题。不要挫伤基层法院行政法官依法审判的信心。”
我听出来,袁家奎副院长当前着急解的不是个案问题,而是魏慧梅的庭长是否被免去的问题。我在宁陵县扶贫期间就认识魏慧梅庭长。与她聊过有关行政审判工作方面的业务问题,也在《人民司法》和《法律适用》等刊物上读过她写的有关行政审判方面的专业文章,是个有一定想法、肯钻研,业务水平较高的庭长。如果这起案件确属高庭长所述的那样,她所作出的判决没有问题。因该案判决撤销她的庭长职务,确实对她不公。也正如袁家奎副院长所说的那样,会严重挫伤基层法院行政法官依法审案的信心。
孟丽副庭长接着袁家奎副院长的话说:“蔡书记 ,你在河南省宁陵县挂职时,给我市中院讲过如何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我记得,当时你提到最高法院给福建高院的批复和行政处罚法第11条的规定。专门提出,当下位法规定的处罚种类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性质,应当适用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下位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说没有什么不妥。”
袁家奎副院长又补充说:“市技术监督局反映很强烈,据说区、市某些领导也有要撤魏慧梅行政庭庭长的说法。靠市中院很难抵挡住。”可能袁家奎副院长考虑到商丘中院与地方行政机关、人大的关系,不愿说出细节。
高庭长接着说:“最高法院对此案有个明确的态度,我们就好办一些。”
我感到孟丽副庭长、袁家奎副院长和高树德庭长都是在将我的军,逼我对此案表态,让最高法院出手,解撤销魏慧梅庭长职务之围。如果魏慧梅因该案被撤销庭长职务,是很不公正的,传到社会上,将对全国的行政审判工作是个很大的打击。
同时我感到此事涉及两个问题都较为棘手:一是有关办理对河南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是否相抵触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手续繁多,首先要写出审查报告,而后合议庭进行合议;合议后报庭领导,须庭务会讨论,如果认为《条例》的相关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相抵触,须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取得意见一致后,才可作出答复。因此在短时间内不可以办下来。二是有关撤销基层法院行政庭庭长职务一事。处理该事属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权力。最高法院与地方人大常委会之间没有领导关系,只能反映情况,一切取决于梁园区人大常委会。对这两个问题,我都无权当场表态,只能说:“将材料留下来,我们研究后,尽快就河南高院请示问题作出答复;有关撤销魏慧梅行政庭庭长职务一事,核实后会向有关单位反映,尽可能得到妥善处理。”
高庭长一行人走后,我将他们留下的材料仔细阅读。最高法院办理请示案件有个不成文的规矩,只对请示的问题予以答复,不对所涉及的案件给出处理意见。河南高院请示《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是否抵触,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因此,办理该请示,无须了解所涉及的案件的案情及背后的问题,只要将这两条规定进行对比,《条例》第22条规定的处罚种类是否超出《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处罚种类。超出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即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性质。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有关法律问题无需花费很多功夫就能提出意见。
有关区人大常委会要撤销魏慧梅行政庭庭长职务问题,就需要认真研究请示所涉及案件的判决有无问题。高庭长将此、该案讲的非常简单,我用整整一天的时间,看完一审判决和其他相关材料后,发现该案并不简单。涉及上海某企业与绍兴某企业的联营关系及联营后关系破裂,而引发商丘某商店销售这批自行车的问题。从主观上看,商丘某商店虽有过错,但过错不大,主要是上海与绍兴两家企业联营协议破裂的后续问题约定不明,殃及商丘某商店。此案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外,还存在给予商丘某商店的行政处罚畸重的问题。由此可以得出一审判决不存在重大问题的结论。在商丘中院提供的材料中,相关部门只针对该案没有涉及其他问题,他们认为该案判决存在重大错误,要求撤销魏慧梅行政庭庭长对职务。从这点上看,因该案判决撤销魏慧梅行政庭庭长职务确实不当。一个法官被冤屈不仅仅是对法官个人的不公,也是对公正执法的亵渎。最高法院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促使该问题能够得到妥善处理。于是,我提笔写完了审查报告。
我的审查报告写好后,很快就提交给合议庭,合议庭合议取得一致意见:《条例》第22条与《产品质量法》第41条相抵触,法院办理产品质量处罚案件庭时,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合议后,报给庭领导。报上后没几天,就安排了讨论。讨论会上一致同意我提出的两点意见:一是审理产品质量处罚决定案件时,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在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意见后,再最后作出答复;二是有关撤销魏慧梅行政庭长职务,以最高法院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反映和当地人大常务会反映。具体工作由我负责。
会后,我很快拟好向有关机关征求意见的函和以最高法院的名义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反映有关拟撤销魏慧梅同志梁园区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职务情况反映,报送庭、院领导批准。院领导批准后,就将这几个函件分别发给相关机关。
应松年教授是行政诉讼法的起草人之一,长期从事行政法研究和教学工作,兼任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他对行政审判工作非常支持,法院遇到困难请求他帮助时,他会尽其力量予以支持。最高法院论证有关行政审判方面的法律问题经常请他参加,1999年8月,我与他一起去美国考察美国的司法裁判所制度,我们非常熟。院领导批准后,我先给应松年教授打电话,请他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的身份,向河南省人大常委反映这一问题。应教授很爽快地答应了。不久,高庭长打来电话,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应教授反映的情况已向省高院核实了相关问题。
我在商丘市宁陵县挂职期间的县委书记高道春同志,退居二线后任商丘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我给高主任也打了一个电话,说明有关魏慧梅的情况以及最高法院的看法。高主任答应我,核实清楚后,如果属实,他们会与梁园区人大常委会进行沟通,不能让一个好法官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又过了几个月,袁家奎副院长打来电话,区人大常委会几次会议上,都没有撤销魏慧梅行政庭庭长职务的议案。也就意味着,魏慧梅庭长职务保住了。2000年底,我庭先后收到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同意我院的意见。我院于2001年2月作出(1999)行他字第15号答复。该答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时,应当适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该答复作出不久,我又听到一个好消息,魏慧梅同志被任命为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