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门票收费权是否为可以出质的权利

(2020)最高法民终910号

裁判要旨

门票收费权为权利人享有的给付游客提供游乐设施和服务的收费权,其为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属于应收账款,是可以依法进行质押的权利。

二、原审法院认定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依法设立,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是否错误。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死海旅游公司作为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权利人,有权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并无不当。死海旅游公司有权将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项目的门票收费权作为出质标的质押给进出口银行,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担保。《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系死海旅游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关于案涉《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

(二)门票收费权是否为《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以下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案涉《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与《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物权法》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在本案一审期间,《物权法》已经实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认定门票收费权是否为可以质押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主张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本案中,用以质押的门票收费权为权利人享有的给付游客提供游乐设施和服务的收费权,其为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属于应收账款,是《物权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质押的权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因此,在案涉门票收费权质押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质押权有效设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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