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法院是否应再次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评估、拍卖措施,经过二次拍卖或进入变卖程序后流拍的,有部分申请执行人因为政策或其他原因,不愿接受以物抵债,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当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时,法院是否可以或应再次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笔者经过分析,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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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执行类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动产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法院只能解封并将该动产退还个被执行人;对于不动产经变卖流拍后申请人仍不接受以物抵债,法院可以再次启动对该不动产评估、拍卖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改)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可以分为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两种类型。具体来说:

1.对于动产,因为动产的市场价格波动幅度大,且多数动产(古董、字画等特殊动产除外)被法院查封、扣押后一直无人使用、保养、维护会持续导致该动产的价值下降(如被扣押车辆连续三年不年审,则强制报废),该动产首次经法院评估、拍卖二次拍卖流拍,若申请执行人不接受该动产以物抵债,即使再次拍卖,该动产的成交价格一般也会低于首次拍卖的流拍价格(即以物抵债价格),允许动产被无限次的评估、拍卖只会导致被执行人该动产价值的减少,也会加重法院在查封、扣押该动产期间的保管,维护责任,不利于案件结案,不利于对被执行人利益保护。若被执行人除了该动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允许动产被无限次的评估、拍卖,在动产价值持续降低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也得不偿失。故,对于动产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法院只能解封并将该动产退还给被执行人,以此倒逼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

2.对于不动产(土地、房屋)或其他财产权(股权等),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首次经法院评估、拍卖三次拍卖流拍,变卖也流拍,若申请执行人不接受该不动产以物抵债,即使再次拍卖,该不动产的成交价格一般也会高于首次拍卖的流拍价格,允许该不动产被再次的评估、拍卖,一般不导致被执行人名下该不动产价值的减少,故,对于不动产经变卖流拍后申请人仍不接受以物抵债,法院可以再次启动对该不动产评估、拍卖程序。

注意:若被执行人名下被评估、拍卖的不动产没有其他案件的轮候查封,则适用上述规定,法院可再次评估拍卖该不动产,但若该不动产上除了首封法院的查封外,还有其他案件其他法院的轮候查封,首封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后,无限次继续查封该不动产,多次重新启动对该不动产拍卖程序,可能会损害轮候查封案件债权人的权益。比如:抵押权人A首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房产(该房产有轮候查封),该房产在首次拍卖后流拍价格为100万元,而A的抵押权仅有80万元,A恶意拖延执行程序,流拍后不接受以物抵债,等过2年后重新申请法院再次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拍卖B名下房产,再次拍卖后仍流拍,但流拍价格为110万,此时,A同意接受以物抵债,因为2年后A抵押权的债权金额升至115万能够全部覆盖该不动产流拍价格,因为A是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来首次流拍后以物抵债,A需要多拿出来20万给轮候查封案件的债权人,但A恶意拖延2年后,A的抵押权债权金额涨幅超过了被抵押的名下房产的价值涨幅。A在2年后以物抵债该房产,不用向法院补交差价,但损害了轮候查封案件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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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专门文件中予以明确,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流拍,不以物抵债的,法院可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关于“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 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7、案件清理过程中,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后,如果市场价格变化,是否可以重新拍卖?

答: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流拍,不能依法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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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其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认为,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2019)最高法执复37号《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宗检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此,贵州高院在案涉股权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形下,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股权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广西联壮公司要求必须退还案涉股权而不得重新予以评估、拍卖的主张,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执复字第19号《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还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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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文明确,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法院可以再次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

14、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对该财产是否必须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法院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或者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非必须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5、执行法院能否对拍卖流拍后退还的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将财产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财产成为豁免执行财产。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对被执行人的已解封、退还的执行财产,法院仍可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以上意见,仅供您参考,因各案情况不同,可能存在不同结论或结果,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予以解决。

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墨龙
注:如有需要,请私信稼轩律师头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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