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和解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从立法的本意看,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部分或全部经双方自行协商,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案件“执行难”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从宏观上来讲,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监督和支持下,各基层人民法院组织了有效可行的执行大会战,采取了各种相应的执行措施,为摆脱“执行难”的困境,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社会安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使“执行难”的状况有了很大的好转。但我们也看到,一些基层法院的执行组织为了摆脱“执行难”的被动局面,片面追求执行效率,不仅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而且采用了与立法本意相悖的所谓“执行和解”。据笔者参加案件评查活动中的阅卷所见,执行员亲自主持,引诱甚至强迫权利人进行和解的情况颇多。这样的和解是违法的和解,弊病甚多,实不可取。以笔者所闻,现在就“执行和解”谈几点看法。
一 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是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项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有原则。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就是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处分原则的本质特征是:
1 权利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对自己经过法定程序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有权行使处分权,但必须是权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更不得在威胁、引诱和欺骗等情况下被迫行使处分权。而实际情况又是如何呢?笔者在查阅执行卷执行笔录中发现,百分之九十的笔录记载有执行员询问申请人(权利人)的一句常话:“×××,你是否愿意和解?”因当事人并不懂的什么叫和解,通常的回答是:“不是已经判决了吗怎么还要进行和解?”执行人员给当事人进一步做工作说,和解是想让你再做出让步从而与义务方达成协议,这样就可以尽快了结此案嘛。当听到权利人不同意再和解的回答时,执行人员又会说,对方当事人经济困难,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你就耐心等待吧,等对方当事人有经济能力给付的时候,我们再通知你吧。就这样,权利人在执行员的引诱和迫使下,最后的回答只能是:同意和解。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完全不是权利人出自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迫于执行人员的威胁和引诱,对自己权利违心做出的处分。执行人员的这种做法既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愿,又从根本上否定了处分原则的根本涵义。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违法的和解协议。
2 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
权利人有权自由支配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此项权利的行使并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限制的。即这种处分的权利应当限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或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举例来说:单位法定代表人与义务人在执行阶段相互串通,做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就是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合法权益,这种处分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违法的。为此,人民法院要对权利人的处分是否合法,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审查,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经审查批准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终结执行程序。总之,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和自由行使处分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保障和便利权利人行使处分权,不得依职权任意限制或干涉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同时,人民法院对处分权行使的合法性依法进行审查。
二 正确区分执行程序中的和解与调解二者的关系
笔者认为,对执行程序中的和解与调解,在部分审判人员中存在有不同程度的误解。实践中,由于这种理解上的偏差引发的纰漏有:a) 在执行员的主持下进行执行和解,达成协议后除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外,执行员也在协议上签上了自己的大名。b) 在执行卷宗中出现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这些做法把执行程序中的和解与调解混为一谈,使民事案件既不规范又不严肃。因此正确区分执行和解与调解的关系对依法正确行使执行和解有着重要意义。现就二者的异同之处做一简单比较:
相同点:
1) 二者所进行的活动都由民事诉讼法规范,民事诉讼法总则第九条及第八章的内容规范了民事诉讼中进行调解活动的操作规程。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依法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一条又规范了执行程序中和解的操作规程,执行和解也同样是在民事诉讼法的规范和限制之下进行,执行和解同样也是依法和解,二者都由民事诉讼法统一进行调整。2) 二者的活动都是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民事诉讼法是硬性条款和弹性条款的结合。民事诉讼法所规范调解与和解的条款完全属于弹性条款范畴,不带任何强制性质。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上述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必须是完全自愿,不得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3) 执行和解与调解都是解决争议、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民事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终结都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从而解决争议,终结诉讼程序,也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方式之一。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终结民事诉讼。
不同点:
1)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只能在人民法院判决做出以前进行,在执行阶段不能再进行变更实体权利义务的调解;而执行和解在执行阶段进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变更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给付方式的协议。2)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经过深入细致的思想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无需任何第三者的参与。3) 民事诉讼中调解达成协议后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双方即生效;而执行和解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后,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即可,无需另行制作法律文书。
三 在执行人员主持和迫使下进行所谓的“执行和解”弊大于利
执行程序是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现的程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所确定义务时,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移送执行庭(局)后,除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外,执行庭(局)应当不折不扣依法予以执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如果在执行人员的主持诱导或迫使下进行所谓的“执行和解”不但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变为一纸空文。如此一来,法院此前的立案、庭审、宣判等一系列诉讼活动也就统统作废,构成对法律资源的极大浪费。为维护法律尊严、树立法律权威、坚持严肃公正执法,执行人员必须摈弃这种违法的“执行和解”。
1 违法执行和解是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完全否定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依法生效后,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任何组织、个人都无权变更,这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权威性。在执行人员的主持、引诱和迫使下进行违法和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实际上是代替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书在自己的执行庭(局)被完全否定,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指责人民法院判决是“白”判,调解是“空”调。
2 违法执行和解直接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给当事人的权利,是经过审判程序,根据事实依法确定给权利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和解协议导致权利人应该享有的权利被全部或部分剥夺,直接损害了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当事人编出顺口溜,“嘴巴磨出泡,大路跑成槽,花钱买白条,官了民未了。”
3 违法和解有损法律尊严
法律的本质属性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体现,而不是某个人的意志,其尊严神圣不可侵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本质特征完全体现了法律这一最本质的属性,是执行阶段强制履行的依据。违法和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损法律尊严。
4 违法和解有损人民法院的形象
人民法院的形象应该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秉公执法,成为人民群众最信赖、最讲理、最公正、最廉洁的执法机关。
违法和解致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仅当事人间的对立情绪增大,以至滋生新的矛盾,而且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也会大打折扣,群众心目中原本代表着公正廉洁的人民法院的高大形象也会逐步削弱,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执法权威。
总之,执行程序中进行违法和解有百害而无一利,绝不可取。广大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领会民事诉讼法中“执行和解”的真实含义,还执行和解的本来面目,在加大执行力度的前提下,讲究执行艺术和执行策略,不断拓展执行渠道,认真解决好执行不力的问题,努力追求最佳的执行效果,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法院权威,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把人民法院办成最公正、最廉洁,人民群众最信赖的执法机关。
(作者单位: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