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北京兰台 | 破产企业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追索与债权人救济

本文来源:毛子熙 、周吉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文末介绍)

破产企业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追索与债权人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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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202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为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股东出资纠纷一案长达10年的诉争之路划下了句号。本案历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4年后做出裁判,算上此前的破产程序,债权人的救济之路走了14年之久。本案不仅法律认定存在争议,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也值得商榷。本文将以该案为引,探讨针对破产企业股东出资瑕疵追索以及此中涉及的债权人权益救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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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一)破产企业股东存在出资瑕疵

北大中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中基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调查认定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夏公司”)等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形。

(二)追讨股东议案被否决

管理人提出议案拟对该等股东起诉追索并需要债权人垫付相关费用,虽然有包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深圳分行”)在内的五家债权人表示同意,但因代表的债权额合计未过债权总额的50%,该议案未被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三)管理人因急于结案未在破产程序中继续追索

后管理人发函给各债权人称,因追索有关股东的议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为及时结案,先行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如表示同意的5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同意继续追讨并垫付费用,可继续追究有关股东的责任。2008年4月23日,法院裁定终结北大中基公司的破产程序。

(四)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单独起诉

农行深圳分行于2010年4月23日向深圳中院起诉追究海南金夏公司等股东的出资瑕疵责任,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基本支持了农行深圳分行的诉请。此后,经海南金夏公司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裁定提审该案。

(五)最高院裁判的主要理由

1.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审认定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

2.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向破产企业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本案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进行追索。

02

关于追索破产企业股东出资瑕疵责任

(一)第一责任人是破产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在破产程序中,对出资瑕疵股东进行追索的第一责任人是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当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可能时,应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确认后应及时进行追索。

(二)具体方式为发函和诉讼

在向出资瑕疵股东进行追索的方式上,通常管理人会“先礼后兵”,即先行发函与有关股东进行沟通,尝试通过沟通低成本地实现目的,如有关股东不配合,再行起诉。具体而言,管理人将根据出资瑕疵的形式,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或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另外,除列有关股东为被告外,案件被告还可包括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

(三)诉讼费的处理

提起具有给付标的民事诉讼,必然涉及按财产类案件缴纳诉讼费的问题。破产企业有足够财产缴纳诉讼费自不必说,如债务人是无产可破的“三无企业”,如何缴纳诉讼费便成为了现实障碍。为避免纠纷,目前的破产实务中,针对因经费不足无法缴纳诉讼费的情况,管理人已极少采取与本案类似的处理方式,尤其在证据确凿且股东还具备支付能力的情况下,部分管理人甚至会自行垫资诉讼,以提高整体债权清偿率,继而收取更多的管理人报酬。此外,如债务人没有财产可支付诉讼费用、也无人愿意垫付诉讼费用,管理人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对于部分设置了破产援助资金、专项资金的地区,管理人也可通过申请有关资金的方式解决诉讼费缴纳的问题。

(四)管理人是否可以放弃对有关股东的追索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会议一旦作出相关决议,该决议即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前述案例中,虽然有关股东未全部丧失清偿能力,但管理人依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放弃在破产程序中继续追索出资瑕疵股东,并不违反有关规定,况且管理人也发函称相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同意垫付费用的可继续追索。然而,当出现有关股东确实不具备偿债能力即确实没有必要继续追索的情况,管理人可依职权主动放弃追索,但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除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外,实务中为避免各方责任和纠纷,管理人通常也会召集债权人会议,提请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03

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一)更换破产管理人

如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追索出资瑕疵股东,但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此种情况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的情形,但需要注意的是,有权向法院提出更换管理人申请的仅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或个别债权人不是适格主体。另外,由于此时并未实际出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结果,更换管理人并不意味着能够提起管理人责任纠纷诉讼。

(二)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

如出现管理人对出资瑕疵股东不予追索的情况,除债权人会议可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外,个别债权人也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债务人的出资瑕疵股东向债务人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个别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代位诉讼,追回的财产也应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整体破产债权的清偿。此外,若被起诉的股东也没有清偿能力,且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还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债权人也可依法申请该股东与债务人合并破产。

(三)请求法院撤销决议

基于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会议人数和债权额“双过半”的表决机制,很可能部分债权人并不同意债权人会议作出的放弃追索的决议。此时,该等债权人的救济方式为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在此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有异议的债权人需证明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其二,法院无法直接更改决议,只能裁定撤销并责任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在各方博弈背景不变的情况下,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的决议很可能保持不变。

(四)破产程序终结后另行起诉

正如本文做引的案例,针对个别债权人是否可就股东出资瑕疵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另行起诉的问题,两高显然是存在分歧的,正因此该案才历经许久。况且,虽然最高院给出了裁判意见,但并不代表其他类似案件必然同案同判。

对此,笔者倾向于最高院的观点,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向未实缴出资股东追索并非是行使代为求偿权,而是根据普通法即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故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并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基础。此时债权人主张的“个别清偿”也并非《企业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与破产中的集体清偿并不冲突,而是对债权人债权清偿的一种合理补充。此外,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继续诉讼追索,也是对可能出现的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的一种自力救济,在对出资瑕疵股东放弃追索或无法追索的情况下,如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后才发现该等股东有可执行财产,此时若不允许债权人自行起诉,显然是有失公平合理的。

(五)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管理人责任之诉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若管理人在处理出资瑕疵股东追索问题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债权人也可据此提起管理人责任纠纷诉讼寻求救济,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最终判决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较少,主要原因是管理人作为专业机构,通常能否在履职中较好地进行风险控制,例如在本文案例中,管理人也未表示彻底放弃追索,仍保留了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管理人在一定条件下继续追索的途径,很大程度上减小了出现管理人责任纠纷的可能。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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