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程序中的“第四次拍卖”是否为无效拍卖?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101号,九江乐尔木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九江乐尔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被执行人:江西安基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水文。
▍基本案情
交通银行九江分行与乐尔公司、安基公司、李水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九江中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九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通银行九江分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执行。后交通银行九江分行将其对乐尔公司、安基公司、李水文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均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后信达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该院委托江西新源洪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乐尔公司所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价值评估,江西新源洪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乐尔公司所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32.76万元。
该院在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11日在淘宝网对被执行人乐尔公司所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第二轮拍卖,最终竞买人九**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最高价11035872元竞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附属设施。
▍申诉理由
九江中院在第一次通过三次拍卖流拍之后,继续对乐尔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卖、拍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九江中院在2013年对乐尔公司的财产进行三次拍卖流拍后,并没有按照该条的规定将财产退还给乐尔公司,而是对乐尔公司的财产进行了第四次拍卖,这明显违背了上述规定,因此,该拍卖行为是无效拍卖行为。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执行法院是否存在违法举行第四次拍卖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
乐尔公司称九江中院在2013年对乐尔公司的财产进行三次拍卖流拍后,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财产退还给乐尔公司,而是对乐尔公司的财产进行了第四次拍卖。
经查,本案执行标的于2013年三次拍卖流拍后,九江中院重新进行了评估,并根据重新评估后的评估报告进行拍卖,并非在原有拍卖程序内进行的第四次拍卖。因此,该拍卖行为并不违法。
来源 | 保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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