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遗赠纠纷
案号:(2021)甘01民终249号
审理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3-31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傅某所立遗嘱有效,涉案房产一套归甲女继承所有;1.被继承人傅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三个子女,长子丙男、次子傅某1(于2014年5月30日去世)、长女傅某2(于2014年9月21日去世)。甲女系傅某1与王某之女,乙男系傅某2之子。李某某于1996年7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傅某于2017年7月10日去世;2.2013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傅某与甘肃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9.09平方米,共计缴纳房款505815元,入住费11728.30元。该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明;3.甲女提交2016年4月9日傅某书写《遗嘱书》一份及相关视频资料,《遗嘱书》中载明:“立遗嘱人,傅某,男,一九三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出生……。我立遗嘱人傅某名下拥有住宅楼房一套,座落在XX,建筑面积:129.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待办,现有购房合同。我的妻子李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死亡。我立遗嘱如下:一、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留给我的孙女甲女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二、本遗嘱在我去世后生效。三、本遗嘱制作一式二份,立遗嘱人各执一份。”该遗嘱后有被继承人傅某的签字捺印以及时间“2016年4月9日”。见证人鲁某和徐某在遗嘱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现有价值为510000元,甲女及其母亲王某一直与被继承人傅某共同居住生活。被继承人傅某过世后,甲女及其母亲王某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继承人傅某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甲女是否已按遗赠法律规定放弃了遗赠。关于被继承人傅某所立遗嘱的效力。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房屋系被继承人傅某在其妻子李某某去世后于2013年12月全款购买的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傅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傅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之规定,甲女所出示的遗嘱由被继承人傅某亲自书写,其上有傅某的签字捺印,并注明年月日,故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属的形式要件。丙男认为该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应视为代书遗嘱而不是自书遗嘱,需根据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本案中遗嘱并非由见证人代为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丙男的主张属于其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错误。本案遗嘱系被继承人傅某亲自所书写,是其处置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的实质要件也符合法律规定,对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甲女系被继承人傅某的孙女,被继承人傅某在遗嘱中将其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的行为属于遗赠。关于甲女是否已按遗赠法律规定放弃了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丙男和乙男均表示被继承人傅某立遗嘱时甲女也在场,甲女应自立遗嘱时就已知晓遗赠事宜。但自被继承人傅某过世后,丙男和乙男从未收到甲女任何表示接受遗赠的信息即甲女未以“明示行为”表明愿意接受遗赠,故应视为甲女已放弃遗赠,丧失了受遗赠的权利。对此,前述法律条文对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向何人作出没有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采取从宽原则为宜,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确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遗赠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赠的遗嘱只要合法,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而遗赠又是一种死因行为,仅在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受遗赠开始的时间通常为遗赠人死亡的时间。本案中各当事人均认可自被继承人傅某过世后,甲女及其母亲王某就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这种对于房屋占有、使用的行为可视为甲女对于赠与房屋的接受,故对于丙男和乙男认为遗赠继承的“表示行为”必须为“明示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遗赠人的遗愿应得到尊重和实现,而不应当被轻易变更。故对甲女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傅某所立遗赠内容的遗嘱合法有效,甲女依法可以依照被继承人傅某所立遗嘱取得涉案房屋的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傅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甲女依照被继承人傅某所立遗嘱继承涉案房屋。
上诉人丙男、乙男的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作为遗赠生效的依据,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明显混淆了动产交付与不动产登记原则;
2.甲女的证人鲁某在当庭证言中明确表示甲女在傅某并非现场书写的遗赠书上签字时是在现场录像的,甲女当庭表示上诉时才知道遗赠的存在,虽是谎言,但可以肯定其在上诉之前肯定没有任何表示行为,应当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甘0103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9)甘0103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甲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性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本案被继承人傅某立遗嘱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赠与其孙女甲女,未被法律所禁止,应当予以确认。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被继承人傅某亲自书写的《遗嘱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两位见证人鲁某和徐某在遗嘱上签字捺印,是对傅某亲自书写《遗嘱书》的确认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涉案《遗嘱书》系代书遗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遗嘱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被继承人傅某于2017年7月10日去世后,被上诉人甲女及其母亲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应视为甲女已实际接受了遗赠房屋。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甲女依照被继承人傅某所立遗嘱取得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丙男、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