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上市系列之19:加拿大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2)
上一篇,我们提及,加拿大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主要适用加拿大多边文书61-101号《特殊交易中少数证券持有人的保护》(Multilateral Instruction 61-101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ecurity Holders in Special Transactions》)的第五部分“关联方交易”(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s)的规定,其要求进行关联交易时履行披露、报告等义务,对于交易的估值、批准、通报等也作出了规定。但并非所有的关联方交易均适用该部分规定,本文,我们将说明不适用关联交易规定的情形以及适用关联交易规定时所需披露的内容。3.在关联交易达成协议时,实益所有人持有的证券占发行人受影响证券中每类未清付证券的2%以下,且所有与交易有关的文件已同时发送给当地司法管辖区的所有证券持有人;4.交易各方仅包括发行人及其一个或多个全资附属实体,或同一发行人的全资附属实体;6.交易将形成发行人的业务合并,但该业务合并又不属于前述任何情形;8.交易是在2000年12月15日之前在魁北克省和2000年5月1日之前在安大略省商定并进行一般性披露的,交易是在发行人成为报告发行人之前商定并进行一般性披露的,或包括发行可转换证券在内的前一笔交易已进行了一般性披露,而该前一笔交易是按照本规定进行的,包括依法获得披露等豁免,或依法不受关联交易规定约束;9.交易内容是发行人进行证券发行,而利害关系方是发行的承销商,且该等发行仅对发行人来说是关联方交易,并符合国家文书33-105《承保冲突》的规定,包括获得任何形式的豁免;10.交易过程中,发行人适用且符合安大略省《贷款和信托公司法》(《Loan and Trust Corporations Act》)第九部分、魁北克省《信托公司和储蓄公司法》(《Act respecting Trust Companies and Savings Companies》)、加拿大《银行法》(《Bank Act》)第十一部分、加拿大《保险公司法》(《Insurance Companies Act》)第十一部分(加拿大)或加拿大《信托和保险公司法》(《Trust and Loan Companies Act》)第十一部分,或任何继承该等法律内容的规范的要求;11.交易内容是配股、分红、或同类证券的加拿大一般持有主体基于每一份证券而被同等对待的其他交易,且交易在前述第4种情况中没有利害关系方,或交易内容是配股,而发行人的关联方仅因提供配股备用承诺而成为关联方,且备用承诺符合国家文书45-106《招股说明书》(National Instrument 51-102《Prospectus》)的豁免规定。在关联交易中,发行人需要提交并公布重大变更报告(material Change Report),该报告需要对交易的相关事项进行如实披露,具体需要披露的内容包括:4.各利害关系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关联方及关联实体在关联交易中的利害关系,交易将导致前述任何人拥有或控制的发行人或发行人附属实体的证券比例发生重大变化的,则需要描述该等预期影响;5.发行人董事会和特别委员会(如果有的话)在审查和批准程序所进行的讨论,包括董事的任何重大反对意见或弃权,以及董事会与特别委员会之间的任何重大分歧,如果这些信息将包含在交易相关的其他披露文件中,则不需在重大变更报告中披露;6.对交易进行正式估值的摘要性描述,如果正式估价的所有内容均已全部在重大变更报告,交易的其他披露文件中进行披露,则无需再进行摘要性描述;7.如果发行人在重大变更前24个月内就交易标的物或与此项交易其他方面进行过估值,且发行人或发行人的任何董事或高级职员应当知道的,则应披露该等估值;8.发行人及发行人的关联方与利害关系方单独或共同就关联交易订立的任何协议的一般性和实质性条款;9.发行人交易所依赖的正式估值和获得的少数股东批准豁免(如果有),以及支持依赖豁免的事实。重大变更报告应当在交易预期结束之日的21日前提交,如果逾期提交,则应在国家文书51-102《连续披露义务》(National Instrument 51-102《Continuous Disclosure Obligation》)所要求的新闻稿和重大变更报告中解释预期提交的原因、合理性和必要性。如果发行人被要求在重大变更报告中列入正式估值摘要,但在发行人提交重大变更报告时尚未进行正式估值,则发行人应在正式估值生成的第一时间提交补充重大变更报告进行披露。重大变更报告是关联交易披露的核心和关键,如果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向发行人请求获取重大变更报告,那么发行人还有义务免费向其发送报告的副本。在关联交易中,加拿大上市公司需要重点关注其应当履行的披露义务,确定需要披露的内容及披露的程序,以保障关联交易的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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