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中雇佣关系、劳务关系、 承揽关系联系区别及案由的确定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在2014年1月---2015年5月,勉县法院共审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4件。其中判决结案17件,调解、撤诉17件。但判决的17件案件中,裁判论理部分对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的认定各不相同。有的认定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有的认定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责任承担上,有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由雇员和雇主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有的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由雇主承担严格责任。有的没有区别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的区别。
究竟该如何正确解把握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笔者结合最高法院副部级专职审委会委员杜万华,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的一些观点,进行了梳理归纳,希望能厘清一些思路,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雇佣关系的由来和转变
“雇佣”一词的含义,按照《新华字典》解释为“用货币购买劳动力”。
《民法通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渊源,但其中并未规定雇佣关系以及相关的责任承担规定。
2000年,最高法院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其中在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下第四十条规定了“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由,在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下第九条“特殊侵权纠纷”规定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雇拥人损害赔偿纠纷”。这是雇佣关系(劳务关系)首次在法律文件中出现。
2003年12月,最高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9条,第11条规定了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和自己受害时法律责任的承担。并在第9条第2款,对雇佣关系(雇佣活动)进行了界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佣关系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再次出现。受雇主的授权或指示成为雇佣关系的显著特征。
2007年10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十一类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下,第120条,第121条分别规定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以区别其他侵权纠纷。进一步明确了雇佣关系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责任主体作了特殊规定。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责任。
为配合《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2011年最高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大类以及其下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相应增加了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四个新案由。
这是否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9条,第11条规定的雇员责任和雇主责任被替代了?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回答。
最高法院副部级专职审委会委员杜万华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裁判标准与规范指引》一书中,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雇佣关系有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三种形态。”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2014年3月19日在四川大学法学院讲座与同学互动交流时,就《侵权责任法》34条,35条的立法背景做了解读。他指出“侵权责任法第第34条、第35条这个制度叫做使用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当中用了雇主、雇员,因此叫雇用人责任。侵权责任法制定的时候,对原来的雇用人责任做了重大改变,就是将雇用人责任改为使用人责任。为什么要改这个名称呢?就是要避免法官在适用的时候死抠有没有雇佣合同关系。改成使用人责任以后,这个制度适用的前提是使用关系,使用关系不是法律关系,而是一个事实关系,即一方使用了另一方的事实。”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侵权责任法》吸收了审判实践经验和国外先进立法理论,新创设了“使用人责任”制度,彻底替代了雇用关系制度。将劳动合同关系、及其以外的用工统归于“使用人责任”,其下又分为使用人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责任,使用人为接受劳务派遣的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公民与公民之间发生用工劳务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对公民与公民之间发生劳务纠纷而言,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不再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规定。
对其他使用人与用工者发生劳务纠纷仍然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规定。
二,劳务关系的内涵外延
劳务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关系等同于雇佣关系(现改称使用人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其他劳务关系 。
狭义的劳务关系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也指出“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因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劳务关系”的应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有了用工行为,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要件,未形成劳动关系,此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3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在校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或者是在用人单位进行社会实践和专业实习,由于此时学生依旧是全日制的学生,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范畴。(2)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3)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与雇员之间的用工关系。(4)其他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务用工行为。
(三)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有了用工行为,形成自然人之间劳务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三,不同使用人下的责任归责原则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将雇用人责任改为使用人责任后,不同的使用人在有侵权行为发生后,责任的承担和归责原则各不相同:
(1)使用人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用工者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工作时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34条用人单位责任。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害的适用劳动保险规定。
(2)使用人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用工者未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工作时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依旧适用《侵权责任法》34条用人单位责任。梁慧星教授在解释立法背景时指出“《侵权责任法》第二个重大的改变是把归责原则改变了。直接把使用人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
关于提供劳务一方故意或重大过失,使用劳务一方有无追偿权的问题。梁慧星教授指出“侵权法第34条、第35条改成无过错责任以后,最高法院解释的第二句所谓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就没有了。”“雇员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可不可以追偿的问题,法律委员会审议这两个条文的时候,经过反复讨论认为,法律上不做规定,委托审理案件的法官结合案件情况决定。”
使用人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用工者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伤害,使用者如何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
(3)使用人接受劳务派遣的,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34条第二款规定“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到伤害的,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
(4)使用人为自然人,也就是自然人之间发生劳务用工关系,致他人受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35条“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致提供劳务者自己受伤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35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承揽关系与劳务使用关系的区别
在审判实践中,承揽关系与劳务使用关系经常交织在一起,如何区别?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承揽关系的主要特征:一是其标的物为工作成果,而且这个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除了付出劳务,还必须完成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或劳务、智力的支出过程。二是承揽人一般具有一定的技术、资质、或装备,能够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劳务使用关系中的标的为提供劳务。只要付出了劳动力,就可以获得报酬,这与承揽关系中既要付出劳动力,同时又以是否完成约定的劳动成果有本质却别。此外劳务使用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必须亲自完成劳务,不能再雇请他人,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雇请他人提供劳务,自己可以仅负责技术指导,协调指挥,而不用亲自干活。就是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包工头”。
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使用的提供劳务者在完成工作中致人伤害或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也明确了这一点“对于个人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在单位,其他组织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是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松散型的共同承揽关系和共同提供劳务关系。例如张三、李四、王五经常在一起干活,互有联系。某日房主陈某家中修房,需要开挖地基,便找到张三让其再找几个人来干活。约定每日每人付工钱150元,由张三负责领取和发放。张三遂电话联系李四、王五干活。那么张三、李四、王五与房主陈某共同形成提供劳务关系。
综上,使用劳务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和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立法者鉴于使用人的不同以及承担赔偿责任能力的大小,对不同使用人使用劳务关系造成他人损害或提供劳务者受害做了不同的责任规定。对使用人是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并且符合劳动关系的,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处理;对使用人是企业法人、社会组织,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11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严格责任,案由应确定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对使用人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案由确定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造成提供劳务者受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对使用人是自然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使用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责任承担后是否可以追偿视情况确定,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对使用人是自然人的,造成提供劳务一方自己损害的,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勉县法院 王亮)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7)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
6,《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裁判标准与规范指引》,杜万华,p709
7, 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3999中国法学网《民事立法、理论、实务若干问题》梁慧星
8,《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