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担保''遇上''表见代理'',应当如何识别''代理权表象''和''有理由相信&
公司担保中构成表见代理外观表象的证据仅限于“公司决议”,即使持有公章也不属于相信其有代理公司签署担保合同的理由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最近网上流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对于审理公司担保纠纷指明了方向,对以往一些不一的裁判规则具有拨乱反正的作用。其实,最高院的周伦军法官于2014年在《法律适用》上发表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即阐述了前述解释的核心观点。本文借助周法官去年亲自审理的一则公司对外担保的案件,来一窥最高院法官对这一问题处理思路。
能够证明无权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表象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无论是无权代理人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还是其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均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权限的存在。
相对人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未进审查义务,仅以无权代理人持有公章或存在挂靠关系,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不予支持。
一、2007年1月9日,宏安公司由叶金街等7人出资设立,主营房地产开发,由叶金街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行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等职权。
二、张康生作为叶金街的姐夫,虽不是宏安公司的股东,但其通过挂靠宏安公司,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业务。为顺利开展业务,张康生持有宏安公司的章程、贷款卡、股东出资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并私自伪造了宏安公司的公章。
三、2012年4月17日,张康生以罗时福的名义与兆丰公司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张康生自持伪造的宏安公司公章与兆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前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该保证签订时,张康生提供了宏安公司章程、贷款卡、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但是其并未向兆丰公司提供同意担保的公司决议。
四、此后,张康生因私自伪造宏安公司的公章,骗取贷款,被判处伪造公章罪,且涉案的公司即为前述签署保证合同的公章。
五、因罗时福和张康生均未能归还上述300万元贷款,兆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宏安公司对上述300万元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宏安公司辩称,该保证合同系张康生私自伪造公章所签,且无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六、本案经南昌中院一审、江西高院二审,判定张康生构成表见代理,宏安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最高院再审,判定张康生不构成表见代理,宏安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张康生在没有宏安公司授权的情形下,以其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系属无权代理。只有张康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才有可能由宏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则需从张康生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兆丰公司对相关的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宏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考量。
首先,张康生不具有以宏安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表象。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精神,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据此,能够证明张康生享有以宏安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宏安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而本案中,无论是张康生与宏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还是张康生因此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均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权限的存在。首先,张康生挂靠宏安公司开发地产项目的事实,仅仅使得张康生享有以宏安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该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通常经营业务的代理权外观,但该代理权外观并不能延展至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方面。其次,兆丰公司作为专业的放贷机构,应当知道《公司法》第十六条存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限制性规定,在张康生既非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仅凭其持有印章、贷款卡及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姐夫的情形,并不足以证明张康生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其次,宏安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张康生拥有代理权。张康生虽然持有宏安公司的印章,但兆丰公司作为实际知道法律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存在须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法定要求的专业贷款经营机构,应当知道公章不能等同于公司决议。在张康生所提交的材料既不能证明其系宏安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宏安公司既未核实张康生的代理权限,亦未要求张康生出示委托书、公司决议等能够证明代理权限存在的证据,兆丰公司的行为既与其公司经营业务特性不符,也未尽通常情形下的注意义务。实际上,只要兆丰公司向宏安公司做一核实了解,就可以获悉张康生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由此可以认定,兆丰公司对张康生的无权代理行为至少属于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原审法院未能根据公司法对外担保的规定正确审查、认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表和代理权限,仅以印章的真伪作为宏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依据,对法律的理解有误。
最后,宏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张康生的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本案中,宏安公司虽与张康生存在挂靠开发的关系,客观上使得张康生存在职务代理的授权外观,但第三人对该外观的合理信赖应当限于与工程开发相关的事务为宜。在与挂靠开发有关的事项范围内,张康生以宏安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宏安公司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张康生属于私刻印章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宏安公司同意张康生另行刻制印章、或者对张康生私刻其印章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形,不应将张康生私刻印章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归责于宏安公司。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对于出借人来讲,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前,务必要注意审查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的人员是否拥有代理权(代表权),并要求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绝不可仅以对方持有公司公章或与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即认为其拥有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最近网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第2条也体现了这一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仅以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或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为由,著很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各方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时需要准确识别,何为何种情形构成了足以引发合理信赖的代理权表象。根据海南大学杨芳博士在《<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规则)评注》一文中的总结,足以引发合理信赖的代理权表象的类型有:第一,无权代理人具特定身份型。持合同章的法定代表人、曾经的股东监事持本人的印章,之前为代理人的股东、项目经理、挂靠人持虚假授权书、借用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董事长之妻舅持公司印章构成代理权表象;父子关系、虽为监事和大股东但无其他授权的表象、无权代理人与本人并无特别关系且无其他授权表象、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场合使用假存单、未曾长期为代理人之职工不构成代理权外观。第二,外部授权或外部告知而内部撤回或限缩型。内部撤回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而未外部告知、外部授予房屋销售权而仅内部限缩、法定代表人被撤职并未变更工商登记等情形,构成代理权外观。第三,持代理权凭证型。在我国,授权书和印章在交易中对于身份具有极为重要的指示作用。实务上,持本人之印章或授权书而为无权代理者,极为常见。虽已内部撤回代理权但无权代理人仍持授权书,与虽不具特殊身份但持有本人的印章,均构成代理权外观。第四,本人事后履行型。原理上,权利表象须在行为实施的时候存在,本人此后的行为仅能理解为对之前所实施的无权代理的追认,不能作为判断表见代理的基础。但司法实务中不乏将本人事后的履行视为代理权表象者。第五,长期无权代理而本人并未反对型。最高院在许多判决与裁定中并未如德国判例般区分容忍代理和表象代理,行为人长期行无权代理之事,而本人明知而未反对,均构成表见代理。
但需要注意的是,当“表见代理”遇上“公司担保”时,对于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外观表象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能够证明无权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表象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的授权,其他持有公司印章或资质材料,均不足以构成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外观表象。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