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两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代理人,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两原告均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股权分配的权利。
首先,原告一自出生户口就登记在被告村(现为荆山社区),从小一直在被告村居住、生产生活至今,并且具有村民选举资格。1989年10月,登记结婚,但户口并未从被告处迁出,仍属于被告村村民。1990年3月9日,女儿即本案中另一原告出生,户口同样登记在被告村,并至今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村。本案提交的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两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荆山村的事实。因此,两原告均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受股权分配权益。
其次,根据中共杭州市余杭区委、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联合发文的区委【2013】35号文件《关于余杭区推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三条3项的规定:“把好股权量化对象关,村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基本对象,原则上按在册的农业人口计算。同时符合下列情况者也是股权量化的基本对象:(1)户口仍在本村的婚嫁妇女及其子女,离婚者及其子女”。据此,两原告完全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属于股权量化基本对象,依法享有股权分配权利。
再次,根据中共杭州市余杭区委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局《关于姚**等同志的信访回复函》中也明确本案原告为股权量化对象。
本案中,原告一婚前系被告村村民,婚后户口未迁出,并没有丧失被告村村民资格,仍是该村村民,而原告二自出生户口就一直在被告村。因此二原告均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获得该村股权量化分配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被告股权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对原告无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股权量化分配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的全额量化,以股权形式明确到人,量化对象应当为全体在册成员。股权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的,且是均等的。
本案中,被告所确定的分配方案表面上是经过村民代表民主表决的结果,但该结果明显已经严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完全是以部分村民表决意见来限制甚至剥夺少数村民的权益,这种方式无形中剥夺并侵害了少数村民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也就否定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代理人认为,虽然该村委会通过的股权分配决议内容是多数村民的意志表现,但如果以多数村民进行民主测评的方式来确定个别村民是否享受村民待遇,这样就会造成少数村民的利益难以保障。因此,被告所确定的分配方案决定不给外嫁女及其子女分配股权,已侵犯了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该决议内容对原告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两原告均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股权分配的权利。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