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协议的效力认定(八)离婚协议签字就离婚生效了吗?
离婚协议的生效
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秦某(女方)与被告尤某(男方)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后双方闹矛盾,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与女方离婚后,男方一次性支付10万元给女方作为赔偿,女儿由男方抚养,儿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允许双方探望子女。
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和好,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以转让旧房屋所得的房款支付首付款共同购买房屋一套。
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由男方抚养,儿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允许双方随时探望女儿及儿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离婚后,双方居住各自解决。
离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2015年8月1日协议书不是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时所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吵架时签订的协议书,当时转让旧房屋所得房款30万元,被告和被告父亲、原告三人平分,所以每人10万元。后二人和好,于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购买一套商品房,首付款18万元,被告与原告的旧房转让款用于购买新房,新房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1月1日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的《离婚协议书》,应以该协议书为准。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10万元。
裁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2015年8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但双方没有据此《离婚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和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和好并共同出资购买新房,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
2017年1月1日,双方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并签订新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就离婚、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并据此《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双方2017年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生效。鉴于原、被告2015年8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未生效,原告以2015年8月1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据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给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解读
如果是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离婚,就需要了解一下离婚协议书。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必备的材料。
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在第11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陆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尽管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已将“管理”二字删除,并不再要求当当事人提供“介绍信”,但是离婚协议书确实必不可少的。
对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在第11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通过立法的沿革,可以看出,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不仅在名称上去掉了“管理”,在实际内容上也在去“管理”,去掉了“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等具有倾向性、管理性、非平等性的内容,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真正的让离婚协议书变为夫妻双方自愿协商的关于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书。所以,我们可以定性,离婚协议书就是夫妻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需要提供给婚姻登记机关的载有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已经处理或者今后自行处理的书面协议。
离婚协议与离婚协议书虽然名称上不同,但实质内容是一致的,一般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签订的以离婚为基础,对相关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除上述三项内容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就离婚损害赔偿、经济帮助、户口迁出、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有三点需要注意:
一、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达成的协议。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起点,也是决定离婚协议性质的前提。如果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也就没有离婚协议存在的必要。双方在没有离婚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相关子女抚养协议或财产分配、债务承担协议,属于夫妻间对相关问题的约定,不构成离婚协议;
二、离婚协议的生效要以离婚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尽管对离婚协议的生效时间有争议,但是当事人基于离婚生效协议要求履行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义务的,均应以离婚的事实发生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也是以自愿离婚为条件的。夫妻双方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是如果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离婚,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就丧失了继续履行的条件,不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不同意自愿离婚的,相关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内容并不因已经达成协议而必须履行。
甚至于说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如果最后并未离婚,或者诉讼中不同意离婚,原有的离婚协议并不因此产生法律约束力。已经变更了权利人的相关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需要人民法院依法而非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分割。
三,离婚协议在离婚前具有可更新性。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问题自愿达成的协议,在离婚之前,双方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内容,可以不断的通过自愿协商予以变更。在离婚之前签订多份离婚协议,一般来讲,在后的离婚协议应替代之前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必须是离婚当时双方均认可的,在离婚后才能对夫妻二人有约束力。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离婚。事后双方自愿离婚时变更原先的离婚协议,一方又以原离婚协议主张权利的,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2015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离婚,所以争议的给付10万元的条款,因为离婚事实并未发生,相关的给付10万元的条款并未生效,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而双方在2017年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离婚当时签订的,在离婚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中,没有向原告给付10万元补偿款的内容,原来的离婚协议已被新的离婚协议替代,双方虽然最终自愿离婚,但在婚姻登记部门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2017年的离婚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协议是二人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有效依据。
结论
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三项内容: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自愿离婚是基础,需双方均自愿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是必备,只要有未成年子女的,必须对未成年子女问题作出处理,就直接抚养权的行使,抚养费的支付以及探视权行使有所安排;财产及债务处理是辅助,双方可以约定自行处理,也可对夫妻双方、一方名下的财产如何分配、共同债务谁来承担清偿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便于今后的纠纷解决。但在格式上,在三项是不可少的,即使离婚时无子女抚养,无财产分割,也需要予以注明。
离婚协议的性质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人身关系的内容,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处理财产关系的内容。我们一般意义上所说的合同、协议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离婚协议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民法典》婚姻编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债权编的相关精神。
对于离婚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千万不能被电视剧所误导,不要认为对方在协议上签字就万事大吉。如果对方不去民政局办理手续,或者到法院后表示不同意离婚,那么这纸协议就是废纸一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考虑到在民政部门离婚必须要求提供离婚协议书,而诉讼中调解离婚也需要签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应当注意,在民政局、法院签订的协议将会对今后争议的解决产生决定性影响,应慎重考虑最后一次签字的协议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