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了“先票后款”,能否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发票大家并不陌生,日常生活中就餐、乘车、住宿等消费行为中都可以取得发票。

而在实务中时常出现约定了“先票后款”,对方以未开发票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可以拒绝付款吗?

因未开发票 对方拒付工程款

2019年,A公司(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37295元,税率为9%,

双方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19155元,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销售额为207091.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经A公司多次催要,B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遂其诉至法院。

原告A公司诉请

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155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B公司辩称

原告未依约向被告开具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了解了案件详情

法院是如何认为的呢?

法院认为

双方约定的“先票后款”中的先票义务为原告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的非金钱债务,该约定虽为工程实务中的惯例,但发包人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与承包人开具发票义务系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

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的纳税主体资格已尽到了问询或调查的审慎义务,不宜以其享有的“先票后款”这一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使原告就案涉工程的折价补偿请求权陷入僵局,此举亦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原告已按相关的税收政策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200750.25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韩浩

本案涉及税收问题,因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无法进行进项抵扣,该种计税方法虽然难以判断纳税义务人是否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但不同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系到收票人即被告再次交易时的抵扣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以及税率差额等因素,酌定在原告应得的审定价款中扣减7000元。在经济交往中,针对税收的相关约定应以税收相关规定为准,不宜进行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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