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例分析|保证责任的承担与保证期间
李华与王英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的一天,李华介绍刘凯在王英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同时,李华在借条上载明“担保人:李华,身份证号码:62280119XXXXXX7079”。后刘凯未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现王英提起仲裁,请求李华对刘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开始,王英便找李华,要求一同前去找刘凯,索要借款本息,至仲裁之日,王英未要求过李华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华是否对刘凯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仲裁庭认为不承担。因李华与王英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李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虽然王英在2017年4月找李华,但是并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李华的保证责任免除。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协议。由于保证人只是暂时的承担责任,其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才是责任的最后承担者,因此,保证人承担责任,法律设置了重重限制。与一般债务不同,保证人拥有三大利器,来对抗债权人。
首先是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管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3年,还是5年,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但是,在两种情形下,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约定不发生预期效力:1、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等类似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附:关于上文"2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但是起算时间会根据当事人之间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不同约定而有所不同: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保证期间自破产终结之日起6个月。
就本案而言,李华与王英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李华就刘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亦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但就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那么,李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王英在2017年4月找李华,在保证期间内。
至于李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键是看王英是否向李华主张了保证责任。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无意思表示,则无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可或缺的要素有二,其一为内心意思,其二为表示行为。其中表示行为分为两种,即明示和默示。明示,即以语言、文字或当事人了解其意义的符号直接作出表示意思。默示,又分为推定(作为的默示)和沉默(不作为的默示)。推定,是指从行为人作出的特定积极行为推知其意思表示内容;沉默,即从行为人的单纯沉默中推知其意思表示的内容。
本案中,王英在2017年4月找李华,并未过保证期间。但也并未要求其清偿刘凯欠王英的本金及利息,而是要求李华与其一起去找刘凯索要借款。王英的矛头一直指向刘凯,在这种情况下,李华不可能知道王英有让其偿还本息的意思,同时,李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般的理性人,其也不可能主动替刘凯偿还借款。由于王英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李华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李华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现王英要求李华对刘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