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了,就错了。

根据我国现版《税则》第二十九章注释五(四):

除乙醇外,金属醇化物应按相应的醇归类(品目29.05)。

如果单从字面理解,看上去除金属的乙醇化物外,所有的金属醇化物都应归入品目29.05。但这样就引出了两个问题:一是品目29.05仅列为“无环醇及其卤化、磺化、硝化或亚硝化衍生物”,而金属醇化物包括金属的无环醇化物和金属的环醇化物,将金属的环醇化物亦一并归入品目29.05不甚合理;二是该款注释并未明确金属的乙醇化物具体应归何处。

为此,考察该款注释的原文:

Metal alcoholates are to be classified  in the same heading as the corresponding alcohols except in the case of ethanol  (heading 29.05).

发现括号中的“品目29.05(heading 29.05)”实际是对“乙醇(ethanol)”的补充说明,而非如现译之状似适用于整条注释。因此,该款注释其实应当理解为:“金属醇化物应按相应的醇归类,但金属的乙醇化物(品目29.05)除外”。

上述理解亦可由29.05品目注释第三段的最后一句:

本品目也包括本品目所列醇的金属醇化物及金属乙醇化物。

以及29.06品目注释的最后一句:

本品目也包括环醇的金属醇化物。

加以印证,即金属的乙醇及其他无环醇化物应按无环醇归入品目29.05,金属的环醇化物应作为环醇归入品目2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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