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有些植入器械被归在品目90.18?
在我国,一个常见的有关植入器械之归类的困扰是:在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同属心血管植入物的血管支架(13-07-02)和心血管栓塞器械(13-07-08)何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被分别归于两个不同的品目?
具体来讲,“血管支架”为税则本国子目9021.9011的具体列名商品,而归类决定J2010-0020则将一种心血管栓塞器械——“弹簧栓塞”——归在了品目90.18。
一种表面的解释为,因品目90.21列为“……为弥补生理缺陷或残疾而穿戴、携带或植入人体内的其他器具”,故可理解该品目其实仅包括那些具有“弥补生理缺陷或残疾”之功能的植入物,而非任意类型的植入器械,又因为心血管栓塞器械的适应症通常为用于“消除”病变,而不是“弥补”缺陷,故其只能按一般的医疗器械归在品目90.18。(注:这意味着适应症非用于或主要用于“弥补”缺陷的血管支架也可能归到品目90.18,而不是简单按列名一律归在品目90.21)
上述按植入器械之适应症确立的区分标准虽在文义上显得无懈可击,却也容易遭到合理性或必要性方面的诟病。因为按此理解,某种植入器械应适用品目90.18还是90.21完全取决于人们对其适应症的价值判断——通过“消”法还是“补”法达到治疗目的——但却很难解释这种界定方法之于植入型医疗器械在监管或贸易统计方面的实际意义。
进一步来讲,90.21品目条文里的“compensate”虽可译作“弥补”,但其英英解释本就包含“counterbalance(使平衡)”之意,同理“defect”除了“缺陷(imperfection)”外,也可指“异常(abnormality)”,而如果将该品目的植入器械解读为用于平衡各种生理异常,前述的“消”“补”之辨也就不再成立了。毕竟从辩证法的角度看,事物具有对立统一性,不同方面此消彼长,相互转化,故所谓的“消”和“补”也都只是表象,而治疗疾病的本质其实就是一个恢复平衡的过程。
综上所述,虽在现行《税则》的条款规定下,不同类型的心血管植入器械看上去存在适用品目90.18或90.21的差别,但这种依据适应症为消除病变还是弥补缺陷来区分归类的逻辑缺乏现实的意义,故建议对90.21品目条文作必要的修订,以消除此种对植入器械非必要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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