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你让我怎么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是本人发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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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发布了《中国司法文明指数报告2019》,浙江省排名第一。我不咋开心,因为就在上周,我到浙江嘉兴地区的一个派出法庭开庭,承办法官,据了解还是那个法庭的庭长,一定要求我的当事人证明这个微信号是被告张三自己的。案件大致经过是这样的:
张三做服装电商,其委托他人加工服装,我的当事人李四从加工厂取服装裁片,完成印花工序后送回加工厂,累计加工费有80余万元。因张三存在明显超出履行能力采购服装、频繁变更公司负责人、转移库存服装、失联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李四与加工厂老板等人提起刑事控告。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发现张三有犯罪事实,故撤销了案件。后张三与李四等人协商以物抵债,即用库存夹克抵偿加工费,并在微信上发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给李四。协议尚未签订,库存夹克就被加工厂老板起诉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李四没办法只能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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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的主要证据就是张三与李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四保存了双方从互加好友至今的所有记录。在我看来,这份聊天记录已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是,法官在庭上就问,怎么确认这个微信号是张三本人的?我就提出了两点事实:第一,在微信上,对方有发过一张《撤销案件决定书》,写有“张三涉嫌合同诈骗案”字样,而且有公安机关的案件号和盖章,不可能造假;第二,对方还发过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上面有张三和李四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被告一致。
法官就说,这也不能排除是原告自己注册了对方的微信号互发信息,意思就是原告自导自演,但这属于刑事犯罪了,法官宁愿相信原告为了形成债权而犯罪,却不认可这种日积月累形成的微信聊天记录。
我的意思就是这种可能性不是没有,但是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并非刑事证据的排除合理怀疑,而且怀疑原告为了本案起诉而犯罪已经不属于合理怀疑了。
法官还是坚持认为,需要有该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也就是说去深圳腾讯公司调取。但这会给原告增加几千元的调查成本,这个成本还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而本案是否能最终拿到钱还不一定。经过沟通,法官同意要么让被告登录移动微法院,提交答辩意见,要么去公安机关调取侦查活动中制作的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显然不会配合,第一种方法行不通,只能去跑一趟公安机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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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问题最终得到了折中解决,但法官提出的问题还是值得探讨的。
如果经过实名认证信息查询,该微信号不是张三本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是不能得到支持了?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微信使用人与实名认证人不一致,行为人完全可以使用第三人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如果微信聊天记录没有任何对方信息的,法院当然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中无论是《撤销案件决定书》还是《以物抵债协议》都有被告的姓名,而且后者还列明了身份证号码,再结合聊天记录的前因后果,完全可以排除伪造的可能,即便实名认证信息不是张三,法院也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除非张三举出反驳证据,证实其没有发过这些微信。
法官的质疑缘于被告的缺席,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官对于案件的事实应当审慎查明,但这种质疑缺乏事实基础。譬如被告是公司的,原告依有被告盖章之合同起诉,被告缺席,原告如何证明合同上所盖公章为被告公司刻制并盖上,难道还要原告去公安机关调取被告公司的公章备案情况?又如被告是个人的,原告依被告签字的借条起诉(假设借款金额1万,现金交付),被告缺席,原告是否要证明借条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这完全不可能实现,就算申请笔迹鉴定也得被告本人配合啊。而在这些情形中,法官有怀疑原告私刻公章或伪造签名吗?显然不会。这种质疑不合逻辑,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证据规则。
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被告姓名的,被告又缺席庭审的,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作出判决,即便被告出庭否认的,也应由被告先举出初步的反驳证据,反驳证据有效的,然后再要求原告方进一步举证,而非直接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导致原告诉讼成本的不当增加。
本案还有一个能够加强法官内心确信的事实就是,法院在送达中已经与被告取得了联系,在电话汇总,被告对于债务也是确认的,但就是不出庭。这一点是法官助理跟我说的,当然我跟他沟通时,他也认同我的观点。不过就像那个庭长说的,是你在办案还是我在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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