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航延险获赔300万,聪明的李某犯罪了吗?

航延险获赔300万,聪明的李某犯罪了吗?

文/康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据媒体报道,近日,南京警方抓获一名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经查,李某自2015年,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靠自己估摸成功的近900次飞机延误,累计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

据民警介绍,在购买航班之前,李某会对航班以及当地天气进行分析。在网上综合评论找了一些延误率非常高的航班,起飞的时候再去看它的天气,她在心里估摸后再去购买航班对应的延误险。目前,她因涉嫌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对于上述事件,本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些自己的观点:

一、罪与非罪?

这个案件实际上是随着保险产品的普及,以及很多保险产品被认为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背景下,将本来以补偿财产损失为目的的财产保险产品当作成了投资理财方式加以运用的结果,这种理财运用是在规则自身的框架下展开的,媒体只报道李某获得了300多万的赔偿,但是并没有披露李某买机票、办理退票的资金成本有多少。

李某是否骗取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评价其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据。从犯罪四要件来看,该案集中在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及是否具有虚构、隐瞒的诈骗行为这两个方面。本文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

主观方面,李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保险合同本身是涉幸合同,实质上就是一种赌博,赌的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保险事故本身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保险公司正是通过对理赔事件发生概率进行精算,得出保费和理赔金额,进而盈利,保险公司不会将确定会发生的事件作为理赔条件,比如太阳从东方升起不会成为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

李某确实具有通过航延险产品获得保险金的主观故意,但是,是否延误也具有不确定性,李某无法控制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在延误时通过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保险金,相信普通人都会认为这是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可以认为李某不存在非法占有保险公司财产的故意。

(二)

客观方面,没有主动促成保险事故,而是被动获取保险金,不存在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投保人通过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虚假编造保险事故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这些行为骗取保险金的,才属于保险诈骗,但是这些行为在该案中都不存在,是否延误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并不受李某控制,所以,李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三)

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客观要件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李某行为中有争议的就是其虚构行程,被保险人没有坐飞机的意思表示,却由李某使用其身份证购买机票和延误险。从案件事实披露来看,李某是以购买理财产品为由,要来了亲朋好友的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并以这些不同身份购买机票,所以,虽然这些亲朋好友不知道李某为其购买机票,但是,他们对李某进行投资理财这个目的是明知且同意的,那么本案中,李某这种通过买机票和保险的方式进行的投资理财可能并没有超出这些亲朋好友的意愿。

即便认为李某的行为超出了其亲朋好友的意愿,就是李某虚构了行程,但是,其花钱买机票和保险都是真实的,其自负盈亏,也没有给亲朋好友造成经济损失。

对保险公司而言,也是在保险产品本身的框架下获得保险理赔,对保险理赔时,并无虚构事实和隐瞒行为。

二、该案所涉及的保险法律问题

(一)

保险利益以及引发的能否获得保险赔偿的民商事争议问题

根据《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需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从披露的事实来看,名义上乘坐飞机的人从未实际坐过飞机,那么,航班延误其实对被保险人并无影响,也就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该保险合同效力存疑,以及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也将有待商榷。

(二)

该案的重复投保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投保有其赔偿规则,根据财产险的损失补偿原则,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同时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关于投保人重复投保的通知义务,是投保人的一项强制性义务,还是应该先由保险公司首先询问后投保人再履行的义务。根据保险法该条规定来看,应该是前者,不需要保险人询问,应由投保人自行告知,若事先未告知,则根据《保险法》第56条的赔偿规则处理。

所以,李某确实未向保险公司通知其重复投保的事实,其行为不当。但是,该行为也仅是引发保险赔偿的问题,通过《保险法》就可以解决,也上升不到刑事违法性的高度。对于重复投保问题,保险公司可以以赔偿金额超过其损失为由通过民商事诉讼渠道解决。

所以,本文认为,无论如何,该案中李某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是保险合同效力、能否获赔以及赔偿金额多少的民商事争议问题。

(三)

航延险的定额给付规则与财产险的损失填补原则之间的冲突

航延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本应遵守损失填补原则。但是,投保人实际上重复投保非常容易,保险公司也不会去审查有没有重复投保,而且,目前市面上的航延险都是定额给付,航班延误后由被保险人获取固定金额的赔偿,一般在几百元到数千元不等。所以,这就导致本案这种情况,重复获赔,完全超过其延误损失。航延险作为定额给付,虽然可以保证理赔的简便、高效,但是,并不符合财产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三、航延险总被人不正当利用,保险公司该如何防范?

虽然本文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从保险理赔角度,保险公司应该加强维权,以及进行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披露信息显示,李某每次购买机票都用4、5个身份,每个身份证,最多购买了30-40份航延险,而且理赔时,保险公司也没有核实投保人是否实际乘坐了飞机,这是否说明保险公司产品合同、理赔、风控等方面都存在诸多漏洞?

其实,在航班延误后,被保险人是否实际乘坐了飞机,无法作为是否理赔的条件。因为延误后,或者继续等待,或者换乘其他交通工具,或者改签、退票,这些都是购票人的选择,保险公司也无法将最后没有实际乘坐飞机的被保险人从理赔申请者中排除。所以,保险公司在这方面很难将是否实际乘坐纳入合同、理赔和风控范围。

那么,保险公司有何防范措施呢?本文试图建议如下:

其一,数据互联互通:比如该案中,肯定有多次索赔和退票记录,那么,保险公司应该对同一人多次索赔有所警惕,对其进行系统提示。与航空公司进行数据联通,对于多次频繁退票的,也要有所警惕并加以防范。

其二,保险公司自行调整航延险,根据大数据统计,在雷雨等恶劣天气多发的时节,可以减少航延险的赔偿额度。

其三,销售前,向投保人询问,是否重复投保。比如经询问,已经购买的,就不应该再次向其销售。若重复投保的,在赔付之前,应该询问其是否已经有类似赔偿,获赔金额达到一定金额的,其他保险公司可有权拒赔。

其四,在定额给付方面,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调整定额给付规则,比如在大额理赔申请中,由被保险人通过电子方式上传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资料。

律师简介

康欣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手机:15811599983(微信同步)

座机:010-59449968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