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假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盖上"真印章",是否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假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盖上"真印章",是否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作者/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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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诉讼活动,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但“假”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表权,经其签字的起诉状即使加盖了公司真公章也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一、真功夫公司成立于2007年07月19日,蔡达标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蔡达标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之后真功夫公司为潘宇海控制,公司公章亦为其掌管。
二、2013年12月9日,真功夫公司董事会通过了《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第六项为“选举潘宇海先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月31日,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申请将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达标变更为潘宇海。
三、2016年7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蔡达标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判决撤销前述董事会决议,广州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在前述判决生效后,潘宇海以真功夫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起诉蔡达标等人,起诉状上有潘宇海签名和真功夫公司公章。一审广东高院以“潘宇海并非真功夫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能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点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不具有设权性。在对内效力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以章程体现出来的股东意志表示为准,因此潘宇海不具有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
二、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公章持有者具有公司授权,盖有公章的文书反映了公司的意思。但文书盖有公章,仅使该文书具有代表公司意思的外在形式要素,在公章持有者非基于公司意思持有公章等情况下,因其欠缺代表权,盖有公章的文书并不当然代表公司意思。本案中潘宇海不是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未获得授权,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说明了控制公章并不等同于控制了公司命脉,坊间流传的“公章在手天下我有”,着实是夸大其词了。
在“真人假章”“假人真章”的问题上,九民会议纪要确立了“看人重于看章”的裁判准则,如果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于盖章之时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则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公司对外、对内签署的法律文书的效力。但是公司代理人的授权文件需要严格认定。本案的裁判观点与九民纪要精神一致。
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如果公章被抢了或者非授权人员控制了公章,毫无疑问企业的运营会暂时受到影响,不过影响范围很有限,因为存在很多补救措施可应对此种局面,比如提起公司证照返还诉讼、挂失并补刻新公章等。此外根据九民纪要“看人重于看章”的精神以及《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可知,即使法定代表人丧失对公章的控制,其对内对外签署的相关文书依然能代表公司意志,所以说控制公章并不等同于拥有公司控制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通过决议授权的人,也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公司通过章程表达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机关赋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在对内效力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以章程体现出来的股东意志表示为准。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潘宇海,但其被推选为董事长的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因此一审判决不认可潘宇海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潘宇海关于一审裁定认定其并非真功夫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起诉状除潘宇海签字外,还加盖了真功夫公司公章。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蔡达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宇海控制,公司公章亦为潘宇海掌管。迟至二审期间,真功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潘宇海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潘宇海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2021)最高法民终2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
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公章持有人并不当然能直接代表公司意志,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1)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本案中,在《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以前,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三方共同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达8个月,据此也应当知道黄海锋、汪建康等人尽管掌管公司公章但无权代表公司意志;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均明知陆泽华不可能事先进行授权委托,也应当知道其签订《协议书》须经陆泽华同意或者授权委托。本案辽宁立泰公司显然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鉴于上述明知和应知,辽宁立泰公司主张其有正当理由相信黄海锋、汪建康加盖公司公章有代理权,显然不能成立。
律师简介
李斌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