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夫妻一方将代持的股权转让,会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吗?

看点

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持有的股权赠予子女,由一方代持,一方将代持的赠股权转让,会因为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无效吗?案例来源于(2020)最高法民申7012号

一、

案情回放

周某与冯某(女)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子女周某1,冯某持有新旭邦公司96.18%的股权。周某、冯某、周某一签订协议,同意冯某将新旭邦公司96.18%的股权赠予给周某1,但鉴于周某1尚无能力管理,股东权利仍由冯某行使。

之后冯某将股权以3亿元转让给北投公司。周某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以冯某和北投公司为被告,新旭邦公司为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一审二审周某败诉,周某遂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二、

庭审交锋

申请人称:

(一)、赠与股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仍然属于周某与冯某夫妻共同财产,冯某擅自处分赠与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权益,周延波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二审裁定认为,周某1依据《赠与协议》取得了案涉股权的所有权,股权与周某已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周延波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二)、周某和冯某正在离婚诉讼期间,北投公司明知,却与冯某恶意串通,损害周某利益,股权转让无效;冯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将夫妻共有股权对外转让,明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股权的评估价为9.5亿元,冯某将以3亿元转让给北投公司与交易习惯不符。

被申请人称:

(一)、依《赠与合同》的约定,新旭邦公司股权出赠当日即为周某1所有,且周某1有权通过冯某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股权价值评估”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周延波和股权无利害关系,当然无需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

(二)、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商事纠纷,应适用商事法律,不应适用婚姻家事法律,案涉股权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冯某和北投公司不存在串通。

三、

审理裁判

最高院合议庭认为:

(一)、原审法院查明“周某、冯某、周某1三人《赠与协议》约定:将冯某持有的新旭邦公司96.18%的股权无偿赠与给女儿周某1,周某对此表示同意;《赠与协议》签订同日,新旭邦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冯某将96.18%的股权赠与周某1,鉴于周某1在管理公司或资产方面经验不足,赠与的股权由冯某代周某1持有;周俊青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全权委托冯某与北投公司洽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收取股权转让款以及配合收购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周某1收到了3亿元的股权转让款。”

(二)、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冯某所持有的新旭邦公司96.18%股权的出资人权利义务已通过赠与的形式归周某1所有,与冯某周某夫妇已无任何利害关系”,认定周延波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周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四、

实践痛点

实践中,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在离婚处理中,持有股权的一方占有主动权,未持有股权的一方相对被动。尤其是股权价值评估,难以透明,使得未持有股权一方难以获得自己的财产份额。

不过,本案是夫妻双方同意赠予给子女后,再转让,此时股权的所有人已经发生了变动,真正的转让人获益人是受赠人。如果有其它安排,未持有股权一方也难以证明。

划重点

由于股权的属性,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一般并不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可以在提前就一方持有的股权作财产约定,避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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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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